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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原告邓佳云与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佳云,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邓佳云,男,汉族,1954年1月28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号**栋。委托代理人刘多粮,女,汉族,1967年8月15日出生,系原告邓佳云之妻。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忠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邓佳云与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多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职务,被告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十分困难,物业管理费未曾收取,公司员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被告法人熊忠明要原告设法向外借款发放工资,承诺待收取物业管理费后立即清偿债务。原告找到刘青云、罗勤俭、邓巧云,分别向其借款7千元、5千元、3千元,合计1.5万元,由原告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条,原告立即将该笔借款交给公司在江南雅苑片区的公司出纳任启娥,由任启娥向原告出具了领条,领条上注明收到原告现金1.5万元,用于发放被告物业公司工资用。被告拿这笔钱发放了员工2013年2月份工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解决这一债务,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处理,今年3月,经派出所调解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借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收款无账务,借款无事实,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便要原告邓佳云向外借款发放员工工资,原告分别向刘青云、罗勤俭、邓巧云借款7千元、5千元、3千元,合计15000元,由原告分别出具了借条,原告将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15日交给被告公司出纳任启娥,任启娥出具了领据,领款用途为物业公司发工资用。2013年6月24日,任启娥在移交单上也写明,收邓佳云交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并盖有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3月19日在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协商未果,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领据、工资花名册、财务移交手续、调解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邓佳云借款15000元发放员工工资,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两年,但因原、被告曾在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东湖寺派出所协商未果,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邓佳云借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受理费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蒋建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