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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李某,系榆次区交通局路政大队职工,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韩茹系晋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赵某,中共党员,系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诉(2014)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因欠钱之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开车到榆次区尧晨苑门口与李某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被赵某殴打致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北侧壁骨折,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赵某辩称,与���害人发生争斗是被害人引起的,是对方先动的手,自己也受伤了,被害人本身也有过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案发后,已支付了被害人全部的医药费,还给了被害人的妻子陪侍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与李某因欠钱之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赵某开车到榆次区尧晨苑门口与李某见面后发生争执,被害人李某被赵某殴打致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北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支付被害人李某医药费4900元,陪侍费1000元。还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已和解,由被告人赵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赵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该陈述2013年12月3日晚上回家,有个自称赵某兄弟的打电话问借的钱什么时候还,该说还不到期,让赵某接电话,对方就问该在什么地方住,说要过来,该就去尧晨苑门口等,他们开着一辆黑色的小车停在尧晨苑门口的南面,赵某从车上下来,用左手拽住该的领口,右手打了该头部一拳,然后就对其拳打脚踢,该就抓住赵某的领口,这时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用脚踹的该坐在了马路边上,赵某又对其拳打脚踢,用右脚踢了该的左眼部一下,他二人就走了,该就报了警。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21时,该给李某打电话和他谈欠该钱的事,李某在电话里骂该,二人就吵了起来,李某说让该去尧晨苑找他,该当时喝酒了,就找朋友许某开车拉着该去尧晨苑找李某,途中,李某打了四、五个电话催,21时30分,该到了尧晨苑门口,李某在门口等着��该下车就和李某争执了几句,李某用手抓住了该的衣服,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打了几下就分开了。是李某先动手的,李某眼睛上的伤是该用脚踢的,脸部的伤是该用拳头打的。3、证人许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12月3日21时许,该接到朋友赵某的电话,说要过来找该,过了一会儿他来了,就坐在该的旁边打电话,该听见好像是向电话里的人要欠款,后来就骂起来,打完电话他让该和他去一趟尧晨苑小区,二人开车去了尧晨苑门口,他就下车了,该在车上坐着,该看到赵某打不认识男子耳光,那个男子抓着赵某的衣服,双方撕扯在一起,该就下车拉架。后来赵某就把那个男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了那个男子一脚,什么部位没看清,赵某让该把车开走,该就开车走了。4、证人康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和赵某是朋友。2013年12月3日晚上去医院给李��看病该在场,医生问伤是怎么造成的,该不知道是怎么造成,因着急看病,就随口说是撞在桌子上了。5、证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在榆次区人民医院工作,2013年12月3日晚上有一个叫李某的患××,该问伤是怎么造成的,相跟的人说是碰在桌子上了,问李某,他说,他们说什么就是什么吧。6、榆次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李某的伤情照片。7、晋中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因外伤致左眼眶北侧壁骨折构成轻伤。8、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材料。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被害人李某欠钱与其发生争执,致被害人李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选择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郝玉萍人民陪审员  申芝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