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特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吴正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吴正来,丁树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0001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中路35号。负责人李晔,行长。委托代理人姜萍,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钱炳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正来,居民,现在无锡监狱服刑。被申请人丁树凤,居民,现在南通子监狱服刑。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申请人吴正来、丁树凤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鹏杰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邮政储蓄银行申请称:2009年6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吴正来、丁树凤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额度20万元,吴正来、丁树凤以位于东台市XX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5月6日,吴正来、丁树凤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20万元,约定年利率7.605%,借期内应支付利息7774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吴正来在借款期限内仅归还利息4197.58元,尚欠本金20万元、借期内利息3576.42元未归还。现请求确认邮政储蓄银行对吴正来、丁树凤所有的位于东台市XX享有抵押权,并对吴正来、丁树凤抵押的商品房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正来对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希望目前不处理抵押的房屋。被申请人丁树凤对借款和房屋抵押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待其出狱后处理此事。经审查,2009年6月18日,邮政储蓄银行(甲方、贷款人)与吴正来(乙方、借款人)、丁树凤(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20万元,借款的有效期间自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等。同日,邮政储蓄银行(甲方、抵押权人)与吴正来(乙方、抵押人)、丁树凤(乙方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以位于东台市XX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09年6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与吴正来就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X)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东台市XX,登记的抵押权利价值20万元。2011年5月6日,吴正来向邮政储蓄银行借款20万元,借款年利率7.605%,借款期限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借款发生后,吴正来在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9月21日期间共归还借款利息4197.58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2012年3月8日,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正来、丁树凤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后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月21日,邮政储蓄银行再次以吴正来、丁树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4年2月20日撤回起诉。现邮政储蓄银行又一次诉至本院,要求如前所请。另审查,位于东台市唐洋镇北街北侧的房屋为吴正来、丁树凤婚后共同所有。本院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吴正来、丁树凤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吴正来自愿以位于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X)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XX),该抵押权受法律保护。邮政储蓄银行已依约向吴正来、丁树凤发放了贷款,吴正来、丁树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邮政储蓄银行要求对吴正来、丁树凤提供抵押的房产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权利价值20万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吴正来、丁树凤所有的位于XX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XX)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储鹏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清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