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阿思亚·阿布地古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展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思亚·阿布地古,展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107号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委托代理人方伟,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玲龄,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玮。委托代理人唐人,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与被告展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XXX伤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伟,被告展玮的委托代理人唐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诉称,2014年1月22日19时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北艾路由东向西横过马路时,适逢被告展玮驾驶沪D5XX**轿车行驶至此,不慎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展玮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140.7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9,450元、营养费8,400元、房屋租赁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6,469元、鉴定费1,93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机票费4,255元、手机损失费5,000元。要求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展玮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展玮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超出交强险理赔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93.42元、伙食费135元、护理费1,155元及给付现金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9时25分许,被告展玮驾驶沪D5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艾路北约20米处时,适逢原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不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展玮驾车未确保安全,原告未走行人天桥,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38,241.62元(原告自付1,848.20元,被告展玮垫付36,393.42元),并住院治疗了27日,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7日,支出385元,被告展玮聘请护工护理原告19日支出1,155元及为原告支出伙食费135元。期间,被告展玮曾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2014年7月16日,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阿思亚·阿布地古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双踝骨折。其损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阿凡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从事舞蹈表演工作。并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一直居住在本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还查明,沪D5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4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护理费收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居委证明、工作证明、收条、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展玮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展玮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发票,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与本案关联性难以认定的费用后,凭据核定为38,241.62元(原告自付1,848.20元,被告展玮垫付36,393.42元)。原告主张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因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精神方面鉴定申请退回了本院,现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精神方面的创伤,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工作情况,但不能证明其因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本市相同行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年51,6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认为21,500元。3、护理费,对于住院26日,原告主张按每日45元计算,低于实际支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确认为1,17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49日,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1人护理、每日40元,确认为1,960元。综合,合计为3,13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鉴定计算75日,确认为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日2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7日,确认为540元。6、交通费,其中原告主张本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本购买飞机票过期的费用1,080元,经本院向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该飞机票出票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15时31分许。原告于当日19时2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登机,因此产生的飞机票损失应属本案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其妹妹从乌鲁木齐到上海探望、照顾原告产生的飞机票费用,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受伤后家属探望、照顾合乎常理。但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其属性系间接损失,需考量费用支出的关联性、合理性及必要性,同时被侵权人亦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否则将给侵权方造成不合理的负担。根据飞机票行程单及登机牌,往返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及2月3日,该段期间原告正在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与被告展玮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已经聘请了护工护理原告,故原告妹妹乘坐飞机至上海并非紧急、必要。故本院按照普通交通工具费用,酌定为1,500元;另原告主张的大量出租车费用,原告称系受伤后不能自己煮饭,但根据维吾尔族民族习惯不能食用汉人食物,故一直乘坐出租车至附近维吾尔族餐厅吃饭产生的。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民族习惯应予尊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其中大部分发票发生时间已超过了鉴定结论所需护理期限。即使护理期满后原告伤势未痊愈,原告也应克服自身一些困难,避免将损失进一步扩大;其余出租车发票,多数发票上上车时间与一般正常吃饭时间相去甚远,甚至出现凌晨上车。故原告主张该些费用产生于就餐时令本院难以置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所需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共确认为3,000元。7、鉴定费1,93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本院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20年,确认为87,702元。原告主张按XXX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有手机在本案中损坏,两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房租费用,并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余款41,293.62元由被告展玮按60%的份额承担为24,776.17元。被告展玮垫付医疗费36,393.42元、伙食费135元及护理费1,155元,另给付原告现金8,000元,多支付了20,907.25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展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120,000元;二、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展玮20,907.25元;三、驳回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8元(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4,434元,由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负担3,295.50元,被告展玮负担1,138.50元。原告阿思亚·阿布地古力与被告展玮所负之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