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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罗少敏,李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1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2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3佛山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4罗永炽,5廖秀琼,6罗振宇,7罗少敏,8李爱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60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住所地:。负责人蔡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广华。委托代理人邝超文。被告1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永炽。被告2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罗永炽。被告3佛山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罗振宇。被告4罗永炽。被告5廖秀琼,女,1953年10月29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6罗振宇。被告7罗少敏,女,1984年7月2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8李爱军,男,1973年7月18日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升平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麟公司)、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捷公司)、佛山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罗少敏、李爱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升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广华、邝超文到庭参加诉讼。八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升平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升企流字第5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骅麟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9.9%)。暂截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9999993.72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网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骅麟公司向原告申请3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日。暂截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2014年1月3日,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网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骅麟公司向原告申请7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1月3日。暂截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700万元。2014年9月18日,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网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骅麟公司向原告申请200万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最后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暂截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为2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亚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升企抵字第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亚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三水区白坭镇清塘村委会文山“大窦塱”(土名)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三国用(2005)第20052100073号、佛三国用(2005)第20052100074号)以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6243756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三他项(2013)第0400017号、佛三他项(2013)第0400018号国土他项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77号]。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286726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骅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骅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产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3日,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升企保字第2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骅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骅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8日,被告绿建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升企企保字第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绿建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骅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骅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绿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8日,被告亚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升企企保字第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亚捷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2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骅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骅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亚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18日,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罗少敏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升企保字第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罗少敏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骅麟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被告骅麟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罗少敏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骅麟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骅麟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债权的实现受到严重影响,因此,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债务,并请求法院判决抵押人、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骅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9999993.72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65981.31元,本息合计为10065975.03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确认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骅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7050元,本息合计为3017050元;从2014年11月21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提款日(即2014年1月2日)起的每6个月为一利率调整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确认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骅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7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39783.33元,本息合计为7039783.33元;从2014年11月21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提款日(即2014年1月6日)起的每6个月为一利率调整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确认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骅麟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11366.67元,本息合计为2011366.67元;从2014年11月21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以提款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的每6个月为一利率调整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在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加收50%计收,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履行判决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骅麟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归还的融资的本息合计为22134175.03元。5、原告在编号为2012年升企抵字第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亚捷公司提供抵押的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77号房产他项权证及佛三他项(2013)第0400017号,佛三他项(2013)第0400018号国土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亚捷公司、绿建公司、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罗少敏对被告骅麟公司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工行升平支行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分期还本,即于2014年10月17日还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3日还款700万元。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网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原方式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网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原方式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网贷通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借款到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原方式执行。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年6月20日和12月20日。4笔贷款具体借款情况如下:序号放款日到期日借款本金本金余额贷款年利率(%)贷款合同备注12013/11/192014/11/131,000,000.009,999,993.726.62013年升企流字第5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固定利率2013/11/213,000,000.002013/11/226,000,000.0022014/1/22014/12/13,000,000.003,000,000.006.6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网贷通借款合同》浮动利率32014/1/62015/1/27,000,000.007,000,000.006.6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网贷通借款合同》浮动利率42014/9/202015/9/142,000,000.002,000,000.006.6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网贷通借款合同》浮动利率合计22,000,000.0021,999,993.72《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位,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被告骅麟公司借款之后自2014年10月20日起未依约足额还款,暂计至2015年1月7日4笔贷款欠款情况如下:序号贷款合同本金余额(元)欠息金额(元)12013年升企流字第5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9,999,993.72197,958.132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网贷通借款合同》3,000,000.0053,625.003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网贷通借款合同》7,000,000.00125,125.004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网贷通借款合同》2,000,000.0035,750.00合计21,999,993.72412,458.13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骅麟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网贷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一、违约责任被告骅麟公司在借款期限内出现了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工行升平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骅麟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至于编号分别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因原告工行升平支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已通知被告骅麟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则原告工行升平支行起诉视为通知,原告工行升平支行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骅麟公司之日视为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送达时间,即编号分别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1日全部提前到期。上述贷款到期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关于复利。我国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金逾期罚息已经构成对被告骅麟公司违约给原告工行升平支行造成损失的补偿,如对应收利息再收罚息,无异于对被告骅麟公司实施双重惩罚,有违公平,故本院对原告工行升平支行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1、最高额抵押被告亚捷公司以其名下工业用地使用权及房产为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工行升平支行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各类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4笔借款均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在被告骅麟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工行升平支行对被告亚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最高额保证被告亚捷公司、绿建公司、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罗少敏为被告骅麟公司与原告工行升平支行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所签订的各类主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4笔借款均在上述期间内发生,在被告骅麟公司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上述保证人应依约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顺位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升平支行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5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已于2014年12月1日到期;编号分别为:2013年升企循字第26号、2014年升企循字第48号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均于2014年12月11日到期。二、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9999993.72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97958.13元;从2015年1月8日以9999993.72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9.9%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53625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提款日(即2014年1月2日)起的每6个月为一利率调整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四、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125125元;从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提款日(即2014年1月6日)起的每6个月为一利率调整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五、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利息为35750元;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提款日(即2014年9月20日)起的每6个月为一利率调整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再加收50%计算〗。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对被告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清塘村委会文山“大窦塱”(土名)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佛三国用(2005)第20052100073号、佛三国用(2005)第20052100074号〗以及房产(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号、粤房地证字第C6243756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就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余额28672600元)。七、被告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32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佛山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李爱军、罗少敏在最高余额30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5247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471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升平支行负担71元,被告佛山市骅麟机电实业有限公司、佛山市亚捷机电有限公司、佛山市绿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罗永炽、廖秀琼、罗振宇、罗少敏、李爱军负担157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侯 德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业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