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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明知周广成、马宗雨(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出售的二轮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收购。经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十一辆二轮电动车销赃时的总价值为18214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代某、徐某乙、刘某、郑某、翟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已死亡)明知他人出售的二轮电动车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后获利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9月底,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捷灵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000元价格卖给代某。2、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200元价格卖给徐某乙。3、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245元卖给刘某。4、2013年10月6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270元价格卖给郑某。5、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260元价格卖给翟某。6.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新奥斯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电动车以1300元价格卖给郭某。7、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退交公安机关。8、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一辆斯波兹曼牌电动自行车,案发后退交公安机关。9、2013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某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四辆电动自行车时被民警查获。上述电动车除第6起犯罪中的电动车因去向不明,无法鉴定外,经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另十一辆二轮电动车销赃时的总价值为18214元。2013年11月16日17时许,梁山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有人在梁山县寿张集乡某村某家具厂内交易偷来的电动车,后民警赶至现场,当场将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某抓获,并扣押未交易的四辆电动车。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8起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代某、徐某乙、刘某、郑某、翟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宁梁山价鉴字(2013)71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徐某某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至8起犯罪事实;第9起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第1、2、3、4、5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已被追回,第7、8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已主动退出,减轻了危害后果。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徐某甲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自愿退出违法所得,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徐某甲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六百四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梁山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电动车九辆、被告人徐某甲及徐某某亲属退交梁山县公安局的电动车二辆,由梁山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长征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屈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