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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任博兴县教育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博兴县教育花苑小区。辩护人黎金娥、高腾,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黎金娥、高腾,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担任博兴县教育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银行卡、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51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博兴县乔庄镇情远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的拨付提供帮助,2009年6月,收受该校校长张某甲所送现金6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皇明太阳能供应商陈某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2月,收受陈某所送5000元银行卡一张。(三)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山东桑乐太阳能供应商张某戊在拨付结算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4月,趁女儿结婚之际,收受张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2012年10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戊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戊所送价值5000元购物卡一张。(四)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博兴县教育局计财股股长张某丁处理工作关系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4月,趁女儿结婚之际,收受张某丁所送婚宴用海虾500只,折合人民币11000元。(五)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博兴县吕艺镇第一中学工程款的拨付提供帮助,2012年7月,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2年9月、2013年1月,在其家中两次收受孙某所送现金2000元,共计4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退赃510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拨款申请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陈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1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受贿数额应为3000元;第2起陈某所送银行卡中没有存款;第4起认定的大虾价格过高;第5起系与孙某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数额应为3000元;第2起陈某所送银行卡中没有存款;第3起李某甲在其女儿结婚之际收受张某戊5000元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第4起认定的大虾价格过高,张某丁系为李某甲垫付虾款,不应认定为李某甲受贿;第5起系李某甲与孙某之间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已退缴赃款。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任博兴县教育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分管学校建设、财务等方面的工作。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财物,折合人民币38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博兴县乔庄镇情远小学校舍危房改造项目工程款的拨付提供帮助,收受该校校长张某甲所送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博兴县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拨款申请书、内8004号结算通知单、记账凭证2份、收款通知单、结算收据,证实博兴县教育局危房改造资金系拨入专款,2009年6月拨付给乔庄镇情远小学危房改造资金60000元。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他找李某甲帮忙争取到60000余元校舍维修资金,他送给李某甲6000元现金。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9年5、6月份的一天,为争取校舍维修资金,乔庄镇情远小学校长张某甲送给他6000元现金。(二)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山东桑乐太阳能供应商张某戊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趁女儿结婚之机,收受张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2012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张某戊所送现金10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张某戊所送购物卡一张,面值5000元。上述款物价值共计2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安装合同7份、记账凭证9份、转1006号付款通知单、结算业务申请书、增值税发票29张、质量验收单3份、结算通知单9份、拨款申请书4份、结算票据2份,证实山东桑乐太阳能有限公司与博兴县第一中学、博兴县第二中学、博兴县实验中学、博兴县庞家中学、博兴县博昌中学、博兴县兴福中学、博兴县店子中学签订了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合同,太阳能工程款上级补助由博兴县教育局直接拨付,拨款申请书和增值税发票上有李某甲的签字。(2)李某甲女儿结婚随礼单,证实李某甲女儿结婚时,张某戊随礼5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2011年和2012年,他承揽了博兴县教育系统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为了与李某甲处理好关系并及时结算工程款,他于2012年春季、2012年10月、2013年春节先后送给李某甲5000元现金、10000元现金、5000元购物卡。(2)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实2012年李某甲对他说过张某戊给他送过钱。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结算工程款,2012年4月,趁他女儿结婚之际,桑乐太阳能代理商张某戊送给他5000元现金;2012年10月、2013年春节,张某戊先后送给他10000元现金和5000元购物卡。(三)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在女儿结婚办婚宴时,收受张某丁所送宴会用虾500只,价值3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为了与李某甲处理好关系,2012年4月份,李某甲为女儿办婚宴,他送给李某甲大虾550余只,当时花了约11000元。(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李某甲的女儿婚宴用虾是张某丁从滨州买的,大约500个左右,虾的标准与博兴宾馆厨房的样品基本一致。(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甲女儿婚宴用虾是张某丁带去的,共500只。博兴宾馆婚宴用虾价格为12元/只,自带大虾的价格比博兴宾馆提供的大虾价格能便宜约二分之一。(4)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他的客户比较多,他记不准2014年3月是否有博兴的客户去他那里买过大虾。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了与他处理好关系,张某丁在他女儿结婚之际送给他500只大虾,估计每只6元左右。(四)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为博兴县吕艺镇第一中学在拨付工程款方面提供帮助,2012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办公室收受孙某所送现金5000元;2012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2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家中收受孙某所送现金2000元。上述现金共计9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博兴县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出具的记账凭证8份、结算通知单15份、拨款申请书5份,证实2012年5月至12月,博兴县教育局及博兴县教育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拨付给博兴县吕艺镇第一中学工程款项的情况,拨款申请书上有李某甲的签字。(2)用款条2张,证实2012年中秋节和2013年春节,孙某从博兴县吕艺镇第一中学提款用于走访。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为了给博兴县吕艺镇第一中学争取校舍维修资金及学校建设和资金拨付上获得关照,他于2012年7月、9月、2013年1月先后送给李某甲现金共计9000元。(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孙某任吕艺镇第一中学校长后,每年的春节和中秋节从学校提款用于走访。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为争取校舍维修资金及处理好关系,吕艺镇第一中学校长孙某先后于2012年7月份、中秋节、2013年春节给他送过现金50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9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书证(1)户籍证明、主体身份证明、中共博兴县委博委(2004)22号任免通知、博兴县人民政府博政任(2004)4号、(2009)10号、(2013)3号任免通知、中共博兴县教育局委员会博教党字(2004)1号、(2009)1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信息、任职及分工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2)博兴县教育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博兴县教育局系机关法人。(3)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侦破过程说明,证实本案系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自侦发现。2014年4月13日,办案人电话通知李某甲到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4月14日,办案人员让周某联系李某甲接受调查;4月15日,李某甲到博兴县检察院接受调查。(4)扣押财物清单、现金缴纳单、收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退缴全部涉案赃款。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的任职及其分工情况。2014年4月14日,办案人员让他通知李某甲去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数额应为3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述收受张某甲6000元;证人张某甲证实2009年5、6月份,为了从博兴县教育局争取资金对乔庄镇情远小学进行危房改造,他通过李某甲争取到60000元资金。为了表示对李某甲的感谢,他于2009年5、6月份在李某甲的办公室送给李某甲60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张某甲的证言及拨款申请书、结算通知单、结算收据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甲收受30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收受陈某5000元银行卡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供述,陈某在2010年4月送给他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但并没有从这张卡里取过钱。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他开卡时存了5000元钱。2010年春节后,给他妻子做化疗从该银行卡中取过钱。2010年清明节以后,他把该卡送给了李某甲,当时没有查询卡里的余额。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银行卡于2010年2月10日开卡金额5000元,2010年3月14日取款5000元,余额为0。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取出此款据为己有。故该项指控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中李某甲在其女儿结婚之际收受张某戊所送5000元礼金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作为博兴县教育局副局长分管财务工作;张某戊于2011年承揽了博兴县教育系统的太阳能热水器项目,为了与李某甲搞好关系以便及时拨付工程款,他于2012年春季在其女儿结婚之际送给李某甲5000元礼金。收受礼金后,李某甲为张某戊结算工程款提供了帮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特征,构成受贿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张某丁11000元大虾的指控。经查,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博兴宾馆婚宴用虾价格为12元/只,自带大虾的价格比博兴宾馆提供的大虾价格能便宜二分之一,李某甲提出自带大虾。张某丁从滨州水产市场买了500只大虾,不如博兴宾馆的大虾大。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张某丁从滨州买了50桌的大虾,与他在博兴宾馆厨房看到的大虾样品基本相同。证人张某丁证实,他去滨州水产批发市场买了550只大虾,共支付11000元钱。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从市场购入大虾比用博兴宾馆的大虾能省近一半的钱,500只大虾约3000元。证人董某证实,他不记得张某丁到他的水产店买过大虾。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李某甲在为女儿办婚宴时考虑到博兴宾馆的大虾价格高所以提出自带,而张某丁从滨州水产批发市场购买的大虾约为20余元∕只,远远高于博兴宾馆同等品质的大虾12元/只的价格,这与李某甲提出自带大虾省钱的初衷相违背。据此,张某丁关于大虾价值11000元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合证人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大虾价值3000元。该项指控部分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价值偏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4起李某甲收受张某丁所送大虾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甲与张某丁是上下级关系,张某丁为与李某甲加深感情、处理好工作关系,趁李某甲女儿结婚之际,送给李某甲500只大虾。李某甲的供述能够证实,他明知张某丁送虾是为了与他处理好关系。据此,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张某丁所送大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第5起系李某甲与孙某之间人情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自2012年5月担任吕艺镇第一中学校长,为了争取校舍维修资金及学校建设和资金拨付上获得关照,先后在李某甲的办公室及其家中送给李某甲9000元现金,李某甲为吕艺镇第一中学的资金拨付提供了帮助。虽然孙某的妻子张某丙出庭作证称,两家来往密切,有一定的人情往来,但孙某所送9000元是其任校长期间,请托李某甲予以工作上的支持和帮助,并非个人之间礼尚往来。故被告人李某甲收受孙某所送9000元现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办案人员在掌握了李某甲收受孙某贿赂款的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4月13日上午电话通知李某甲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谈话,李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12时30分至14时35分在检察机关供述了收受涉案人员孙某、张某甲所送1200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及收受其他人所送财物的事实。检察机关于当日15时15分对李某甲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之后,经多次讯问,李某甲交代了收受张某戊、张某丁等人所送财物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李某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线索属于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已经退缴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退缴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