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朱元记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元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黄冈中立行初字第00003号起诉人朱元记。本院收到朱元记的起诉状,朱元记诉称,其与黄冈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黄冈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请求依法判令撤销黄复决字(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支付其所付出的交通费、生活住宿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补偿费人民币八千元。支持黄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梅政函(2011)97号处理批复等。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黄冈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黄复决字(2011)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1年12月19日通过邮寄送达朱元记。该行政复议决定未告知朱元记起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朱元记最迟应在2014年1月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朱元记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朱元记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阳武审判员 龚世荣审判员 刘小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