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与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31号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协恒,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桂仪,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雅鑫,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铁军,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南储公司)、南储仓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诉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下称鸿帆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德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本案改由审判员张必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南储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作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的资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平、吴协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合作仓储业务,签订了编号为NC-130115-04的《仓储协议书》,根据该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保管及其他相关服务,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结算并支付仓储及相关费用,逾期未付的,被告须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仓储保管责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仓储及相关费用,但从2013年9月26日起开始拖欠,截止2013年12月25日共拖欠原告仓储及相关费用共计26048.29元。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仓储费共计26048.2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394.68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所欠仓储费6769.58元、10749.32元、8529.39元为本金,分别从2013年11月16日、12月16日及2014年1月16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实际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鸿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仓储服务关系,但因为被告现处于重组期间,对于双方实际的债权债务数额不太明确,需与原告进一步核实。2、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应当适当调低。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仓储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被告须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所有相关费用,逾期未付的,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证据无异议。3、通知三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仓储服务的收费标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4、2013年10月份、11月份、12月份仓储费用确认函各一份、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过户费用结算表》各一份、《现货仓租结算表》、《期货仓租结算表》、仓储费欠费总表及违约金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仓储费共计26048.29元,截止2015年1月4日拖欠原告违约金为4983.63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5、2013年10月过户出库汇总表及提货通知书9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在原告处共出库5338.444吨,与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单在仓储服务关系中是非常重要的授权凭证,仅凭传真件即可提货是不合常理的。6、2013年11月过户出库汇总表2013年11月提货通知书18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在原告处共出库7022.168吨,与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单在仓储服务关系中是非常重要的授权凭证,仅凭传真件即可提货是不合常理的。7、2013年12月过户出库汇总表2013年12月提货通知书18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5日在原告处共出库7486.971吨,与原告所主张的仓储费相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单在仓储服务关系中是非常重要的授权凭证,仅凭传真件即可提货是不合常理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原件予以核对,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7,均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协议书》可相互印证,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协议乙方)与被告(协议甲方)签订《仓储协议书》,双方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整车、行包和集装箱到站的接货提货、验收入库、物资仓储保管、发货等服务和其它的相关劳务及费用问题达成如下协议:储存地为佛山市禅城区佛罗公路166号;仓储物名称为铜铝铅锌,收货单位为鸿帆公司。货物发出后,甲方通知乙方货已发出并传真车号、磅码单或由运送货物的汽车带磅码单给乙方,乙方应做好接货、储存的准备;乙方仓储和装卸作业各项收费标准列于本文件附件一,甲方同意按此标准支付费用。仓储及其它代垫费用,甲方须在每月15日前向乙方结算并支付所有相关费用,逾期未付的,甲方须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附件一为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其中列明了火车整车到货、监管服务费和过户费三项费用的收费标准。另查明,被告向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确认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的仓租费为1431.12元、融资费50304.99元、过户费5338.46元,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仓租费3727元、融资费19391.22元、过户费7022.32元,11月26日至12月25日的仓租费1042.33元、融资费44068.72元、过户费7487.06元。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仓储费为仓租费和过户费。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南储公司与被告签订《仓储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仓储费26048.29元,有被告盖章确认的仓储费用确认函以及提货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虽抗辩确认函及提货通知书为传真件,但双方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同及相关文件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被告对此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拖欠其仓储费26048.2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依约支付仓储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协议约定每月15日前结清费用,逾期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违约金的具体起算时间为:2013年10月的仓储费6769.58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1月16日起算、2013年11月的仓储费10749.32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6日起算、2013年12月的仓储费8529.39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仓储费26048.29元及违约金(以所欠仓储费6769.58元、10749.32元、8529.39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分别从2013年11月16日、12月16日及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9元,由被告珠海鸿帆有色金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已缴纳5612元,其多缴纳的诉讼费5363元可书面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