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贵林、李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贵林,李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贵林,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男,197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6年11月15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3)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贵林、李建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共同盗窃四次:2013年10月,在万载县城盗得鲍某某五菱牌面包车一辆,价值13840元;2013年11月7日左右,在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盗得一辆五菱牌面包车,价值11071元;2014年1月12日,在万载县城盗得东风牌自卸车一辆,价值18000元;2014年2月21日,在万载县城盗得郭某某后八轮自卸车一辆,价值212000元。被告人朱贵林单独盗窃一次:2014年1月18日在万载县城盗得谢某某福田牌自卸车一辆,价值68004元。被告人朱贵林盗窃五次,涉案金额人民币322915元;被告人李建盗窃四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5491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朱贵林、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朱贵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李建否认参与在万载县城盗得东风牌自卸车,并辩称后八轮自卸车估价过高,对其余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被告人李建联系到被告人朱贵林,让被告人朱贵林偷辆车,由被告人李建负责销售赚钱。2013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朱贵林在万载县将军大道消防大队斜对面盗得鲍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浙C802**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后该车被被告人李建以40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朱贵林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该次盗窃地点。②浙C802**车辆查询信息及该车保险单。③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23日晚9时,将其外甥王某某买给他的浙C802**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店门口,第二天早上7时发现车被盗。④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3840元。⑤被告人朱贵林的供述,证明他从上栗坐班车到万载县城,晚上11时,在经过河二三百米的马路右边,用摩托车钥匙发动,盗得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开回上栗,李建帮他卖了,给了他2000元钱。⑥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他打电话要朱贵林去偷车,他帮忙卖,赚点钱,朱贵林卖给他一辆白色五菱面包车,他卖了4000元,给了朱贵林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2、2013年1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在萍乡市上栗县福田镇街上盗得一辆赣CY15**银灰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后因未找到买家,被告人李建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朱贵林的租住房楼下,万载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朱贵林抓获后将该车查扣。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7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在被告人朱贵林租住房门口查获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照片及万载县公安局扣押该车的清单。②赣CY15**车辆查询信息。②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面包车鉴定价格为11071元。④被告人朱贵林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他和李建开一辆面包车往萍乡方向寻找作案目标,到福田镇街上,发现一辆面包车停在一户人家门口,凌晨1点多钟,他们用自带的面包车钥匙套开这辆面包车,开回湖南。⑤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证明2013年11月,他打电话要朱贵林帮搞(偷)辆车,他自己开。一星期后,他到上栗县与朱贵林会合,坐朱贵林的一辆面包车到上栗县福田镇,晚上11时,朱贵林把车停在公路旁说出去看有没有车,过个把小时,朱贵林开一辆面包车过来,他把这辆车开回湖南醴陵老家,第二天,因他父亲不同意他使用该车,他把车开回上栗,停在朱贵林租住房楼下。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3、2014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在万载县城龙河星城龙河宾馆对面盗得许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赣C059**蓝色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朱贵林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该次盗窃地点。②赣C059**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信息表。③被告人李建的手机号码139XXXX****的通话单,基站显示2014年1月12日凌晨,该本机位置在万载县省道323,双桥至万载段公路。④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中型自卸货车鉴定价格为18000元。⑤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1日,其将赣C059**蓝色东风牌六轮工程车停放在万载县城龙河星城龙河宾馆对面的马路上,第二天早上发现车子不见了。⑥被告人朱贵林的供述,证明2014年1月的一天下午,李建到上栗找他商量偷一辆货车,李建要自己装货,他们开一辆面包车到万载,在从上栗方向进万载县城的河边,看到停在路边的蓝色东风货车,等到晚上12点多钟,他用螺丝刀撬锁后打开车门,李建上车,将车开回湖南,李建说自己在用,他没有再看见过该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建否认参与该次盗窃,供述只到过一次万载盗窃(2014年2月21日的那次),即否认2014年1月12日到过万载,但其手机通话单显示使用的地点在万载县境内,被告人李建不能对此作出解释,且被告人朱贵林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均指证是他和被告人李建一起参与该次盗窃,足以证实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共同盗窃的事实。对被告人李建否认参与该次盗窃的辩解,不予采信。4、2014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朱贵林在万载县城将军大道龙河星城桥头西侧盗得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赣C9L7**蓝色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8004元。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朱贵林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该次盗窃地点。②赣C9L7**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信息,车辆转让、买卖协议。③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轻型自卸货车鉴定价格为68004元。④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李某某手里买得赣C9L7**车,又将车卖给了谢某某。⑤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16日下午将赣C9L7**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停在康乐街道将军大道1333号(进龙河星城的桥头)他家前的路边,2014年1月18日上午,他看见车子还在,邻居说19号没看到车子在那,车子是在2014年1月18日晚上被盗。⑥被告人朱贵林的供述,证明他从上栗坐班车到万载县城,晚上1点多钟,在万载县城进城的河边路口,用摩托车钥匙套开,发动货车开回上栗。5、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在万载县城祥龙宾馆右侧门口盗得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斯达-斯太尔牌后八轮(10轮)自卸汽车,后被被告人李建以23000元的价格卖出。经鉴定,该自卸汽车价值212000元。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①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朱贵林、李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证明该次盗窃地点。②斯达-斯达尔牌自卸汽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合格证、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被盗车辆的生产日期、销售日期和由郭某某购买。③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万价认鉴字(2014)5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盗自卸汽车鉴定价格为212000元。④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下午,其将红色斯达尔牌王子系列后八轮工程车停在万载县税务局旁边的路上,21日下午发现车子不见了,有人反映,20日晚上8时,车子还在,21日早上不见了。⑤被告人朱贵林的供述,证明李建带一个人到上栗找他说去弄辆大货车。乘面包车到万载找到一辆大货车,等到晚上12点多钟,他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玻璃。李建开车将车盗走,李建说用来自己拉货,赚的钱会分一半给他。⑥被告人李建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的一天,他打电话要朱贵林搞一辆后八轮工程车给他。后朱贵林要他到上栗,他和李某某到上栗县,朱贵林说去万载偷,坐朱贵林的面的车于晚上11-12点到万载,休息30分钟左右,朱贵林带到后八轮停车的位置附近,朱贵林拿螺丝刀,剥了车窗玻璃,拆点火开关,拿把钥匙给他,他启动车子载着李某某开回湖南,以23000元卖给“王伢牯”。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实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建辩称该自卸车估价过高,经查,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有鉴定执业资格的鉴定人员根据该车购买日期2012年3月11日,基准日2014年2月21日市场价格行情265000元,八成新,对该车估价212000元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对被告人李建估认为价过高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朱贵林盗窃5次,盗得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322915元;被告人李建盗窃4次,盗得赃物折款共计人民币254911元。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黎某某对万载县联胜出口卡拍摄的面包车驾驶员系其朋友朱贵林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朱贵林指认被告人李建为其盗窃同案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明看到朱贵林三次开不同的面包车回来。4、长沙县公安局暮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该所民警在长沙县暮云镇西湖安置区西湖印象宾馆711房,将被告人李建抓获。5、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株中法刑执字第1927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网岭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朱贵林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万元,服刑期间减刑五个月,于2013年1月26日刑满释放。6、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中刑执字第03113号刑事裁定书及湖南省星城监狱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建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8日被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服刑期间减刑一年七个月二十四天,于2013年5月24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朱贵林、李建的户籍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贵林、李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贵林、李建共同作案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贵林、李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贵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贵林、李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贵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根明审 判 员 李春泉人民陪审员 辛 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