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周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0003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唐,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无业,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5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周唐在蚌埠市第九中学对面马路上,向杨某出售海洛因一包,计0.2克,得款400元,随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唐以及买毒人员杨某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从周唐处扣押毒资400元,从杨某处扣押海洛因一包(均已被公安机关收缴)。另经当庭查实,被告人周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涉案资金统一收款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杨某的证言,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被告人周唐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唐另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双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