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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富生与被告贾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富生,贾荣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00080号原告:贾富生,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环城电工专用设备厂职工,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贾鑫,女,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告:贾荣武,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贾富生诉被告贾荣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富生的委托代理人贾鑫,被告贾荣武的委托代理人杨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富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连带远亲关系。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00元,相约于当年年底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荣武辩称:被告共向原���借款30,000多元,原告的医药费算到了被告的身上,被告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贾荣武在贾富生手中借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元,以上是我所借,2012年年底还清”。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为凭,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称借款数额为30,000多元,原告的医药费算到了被告的身上。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95,000元,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注明借款人具有给付借款利息的约定义务,依照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双方之间借款期限内的债务履行义务显然不应包括利息。当然,对于超过借款履行期限的迟延给付行为,债务人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之责。具体到本案,由于原、被告约定该借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故2012年12月31日为债务履行期限,被告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赔偿给付利息损失,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荣武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贾富生借款人民币9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贾荣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贾荣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旭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