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1966年11月22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游长江,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从南宾镇滨河晓月小区出发,沿城南路、桥头场往玉带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城南路电信公司对面路段时撞伤行人谭某甲。事故发生后,范某某将谭某甲送往医院治疗。2010年10月27日,被害人谭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谭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石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范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万余元。2、被告人支付被害人亲属预赔款5万元。3、经鉴定该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电动车车架号,电动车出厂标牌,购买电动车收据,被害人照片,被害人身份信息,石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手术记录,诊断报告,死亡记录,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证人向某某、廖某某、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份损失,可以从��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责任。2、被告人积极抢救伤员、认罪好,系自首。3、初犯、身体有病、家庭困难,积极赔偿部份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然在案发后能够请人打120急救电话,并送伤员到医院,但这是交通肇事后,被告人的责任所在,按照法律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不予采纳。身体有病、家庭困难不是量刑的法定从轻或酌情从轻的情节,故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小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