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园民初字第0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州优您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吴红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优您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吴红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园民初字第02919号原告苏州优您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58号新海宜二期A楼2层3号房。法定代表人林品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盛华,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红非。委托代理人XX,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华明。原告苏州优您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您购公司)诉被告吴红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志清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您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盛华、被告吴红非的委托代理人XX、郭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您购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超市零售业务的公司,为扩展业务,决定寻求一商铺,2014年8月13日,原告授权公司股东林品亨与苏州金旺角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旺角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意向金协议》(以下简称《意向金协议》),拟向被告租赁其名下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湖畔天城E2幢1单元120室房屋,租金每月39166元,租期四年,房屋交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4日,原告授权另一股东朱剑达与被告以及金旺角公司签订了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履约保证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交房。而原告为了商铺的顺利开张,在签订合同后已购进50余万元商品,现在部分已经过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8332元;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红非辩称,优您购公司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金旺角公司(乙方)与林品亨(甲方)签订了一份《意向金协议》,载明:“甲方林品亨拟承租乙方居间介绍的房屋(详见本协议第二条),同意向乙方支付意向金(无息,缴纳金额不得低于一个月承租房屋租金)计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对此意向金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依约履行。一、本协议作为甲方委托乙方与本协议第二条所列房屋之业主(以下简称出租方)洽谈房屋租赁事宜专用。二、甲方拟承租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座落:苏州市工业园区湖畔天城路(小区)E2号(幢)1单元120室……”。该协议尾部,林品亨在甲方处签名,金旺角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同年9月4日,吴红非(出租方、甲方)、朱剑达(承租方、乙方)与金旺角公司(居间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租赁标的甲、乙双方通过居间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出租及承租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湖畔天城路(小区)E2号(幢)1单元120室……”。在该合同尾部,吴红非在“出租方”处签名,朱剑达在“承租方”处签名,金旺角公司在居间方处盖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意向金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称上述两份合同上载明的承租方虽不是原告公司,但当时签合同时双方都知晓原告公司是上述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对此,被告吴红非予以否认,并称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见过上述两份合同上载明的承租人即林品亨和朱剑达,更不清楚、也不认可和原告公司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原告申请证人周某到庭作证,周某系金旺角公司员工,系上述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其称林品亨和朱剑达曾口头告知其上述两份合同的实际承租人是原告公司,其在签合同时也告知了吴红非,但两份合同文本在内容上并未涉及原告。被告吴红非对证人周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称当时双方均知晓实际承租方是原告的说法不属实,且原告与金旺角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原告支付的定金等款项目前均在金旺角公司,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有瑕疵。庭审中,优您购公司就该公司开设超市的运作模式作出说明,称该公司目前在苏州开设了十家优您购超市,除了第一家由公司出面直接承租商铺并注册为原告分公司以外,其他几家均由公司股东出面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并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但个体工商户会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该店铺属于公司所有。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事实来看,分别与金旺角公司和吴红非签订两份合同的是林品亨和朱剑达,无论从合同的首部记载、尾部签名,还是合同内容来看,均无林品亨和朱剑达是代表优您购公司签约的文意表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责任的主体应是合同当事人。从现有证据来看,难以认定优您购公司是上述吴红非所签两份合同的当事人,故优您购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优您购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3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欢欢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