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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杨超杰、姜中华与唐晓帆、常小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超杰,姜中华,唐晓帆,常小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杨超杰,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姜中华,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晓帆,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关志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常小妹,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代表人:张建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微,该公司职员。原告杨超杰、姜中华与被告唐晓帆、常小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杰、姜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被告常小妹、被告唐晓帆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孙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杰、姜中华诉称:2013年9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唐晓帆驾驶被告常小妹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泰大街九台米业前掉头时,其车左侧与沿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杨超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杨超杰、姜中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晓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杨超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姜中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治愈后,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姜中华医疗费3406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868.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600元、误工费13048元;赔偿原告杨超杰医疗费161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26536.72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理赔之外的由被告唐晓帆、常小妹连带赔偿。3.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晓帆辩称:对事故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我们已经先行向原告赔偿30000元。被告常小妹辩称:同被告唐晓帆意见一致,我和唐晓帆是夫妻关系,家庭用车,登记在我的名下,由唐晓帆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赔偿部分,因为肇事车辆没有年检,所以不承担商业险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9时20分许,被告唐晓帆驾驶×××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亚泰大街��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亚泰大街九台米业前掉头时,其车左侧与沿长春市亚泰大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杨超杰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部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杨超杰、姜中华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晓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原告杨超杰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门诊治疗,支付1614元。原告姜中华在长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3406元。原告杨超杰修复车辆支付费用32000元,被告唐晓帆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23日共给付原告杨超杰事故赔偿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晓帆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被告唐晓帆与被告常小妹系夫妻关系,该车辆为家庭用车,登记在被告常小妹名下。本院认为���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超杰、姜中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晓帆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损失由被告唐晓帆赔偿。被告常小妹作为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二人虽然为夫妻,但肇事车辆非营运车辆,被告常小妹未享受运营收益,故其对被告唐晓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中华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3406元;2.护理费868.7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53天×100元/天);4.误工费5755.2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53天,职业为长春市鸿志食品有限公司运营经理,其提供的收入证明明显��于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未提供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姜中华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08.59元/天×53天);原告杨超杰损失的合理范围:1.医疗费1614元;2.车辆修理费2000元。车辆修复费用为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支付车辆修复费用32000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故原告主张剩余2000元车辆修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唐晓帆垫付的费用30000元,因原告未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唐晓帆可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或提起诉讼。律师代理费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超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4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1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中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29.9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06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755.27元、护理费868.72元);三、被告唐晓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二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元,由二原告负担56元,由被告唐晓帆负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