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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初字第8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赵长柱与李德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柱,李德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七民初字第80089号原告赵长柱,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代理人南郁春,系甘肃兴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友,男,1984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赵长柱诉被告李德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南郁春,被告李德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柱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因接车时操作失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台菲亚特轿车破损,经双方协商:先由原告垫付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车款11800元,保险费5194元及处理交通事故费用),车辆过户给被告,若被告逾期不还款则自愿承担欠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2013年12月4日,被告又欠下原告管理费2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25600元、违约金36930元,共计162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友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被告是以雇员身份为原告送车,原告应为被告及车辆的安全负全部责任。车辆出现交通事故并不是被告有意所为,该车辆保险手续齐全,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已由保险公司承担。车已修好由原告使用,何来欠款和违约金。2、原告应归还被告垫付车辆维修款。至于被告欠原告2500元车辆管理费是之前原告理应支付给被告的送车费。3、被告是原告的雇工。车辆在原告的名下,出现事故强卖给被告属无理。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德友为原告赵长柱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长柱一台菲亚特轿车破损。2013年8月1日,被告书写《欠条》一份,约定由被告李德友承担全额费用,包括车款118000元,保险费5100元,逾期不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该欠款总额3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车辆现落户在原告赵长柱名下,被告李德友将欠款还清后,由原告赵长柱将该车过户到被告李德友名下。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管理费2500元,并约定于次月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催款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李德友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赵长柱单方出具的《欠条》,名为《欠条》,实为原告赵长柱与被告李德友就破损车辆的处置达成的合意,其内容就车辆的费用承担及履行问题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认可《欠条》系其本人所签,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该《欠条》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欠条》中未就支付欠款约定履行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根据原、被告手机短信来往记录,原告于起诉前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被告已然造成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00元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友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赵长柱欠款123100元,违约金36930元,合计160030元。二、驳回原告赵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1元,由被告李德友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