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简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双伟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伟,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7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4)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双伟与陈某某(在逃)共谋后,驾乘一辆摩托车,在简阳市市区伺机盗窃。当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双伟与陈某某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美好家园”超市外的摩托车临时停放点,陈某某在附近望风,被告人王双伟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比亚乔台风BYQ125T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骑至成都市销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988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王双伟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政府街简阳中学附近伺机盗窃时被简阳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民警挡获,从被告人王双伟的随身物品中搜出剪刀、电筒、丁字型工具等,并予以扣押。被告人王双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简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购车发票、赔偿协议及收条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住宿查询情况,被告人王双伟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何某某、肖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伟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双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双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王双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双伟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双伟对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988元予以退赔;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丁字型工具4件、剪刀5把、胶布1卷、电筒2支、镊子1把、改刀2支、把手1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