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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民初字第06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向以杰与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6904号原告:向以杰,女,汉族。原告:李属平,女,汉族。原告:李淑斌,男,汉族。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飞(特别授权),系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1268号,组织机构代码45175351-1。法定代表人:谭登永,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余清(一般授权),系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兵(一般授权),系医院员工。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以下简称万州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以杰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了鉴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志诚与人民陪审员余忠卿、张邻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的委托代理人谭飞,被告万州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余清、常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诉称,原告向以杰之夫、李属平、李淑斌之父李兴仁于2014年3月13日因摔伤被送到万州中医院就医,因被告万州中医院医务人员错误操作导致其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万州中医院赔偿原告因李兴仁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向以杰)23752元(17814元/年×20年×20%÷3人)、丧葬费25507.5元(51015元/年÷12个月×6个月)、误工费8334元(50006元/年÷12个月×2个月)、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187457.50元。被告万州中医院辩称,李兴仁因外伤于2014年3月13日9时30分入住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10时0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属实。李兴仁在本院治疗过程中,本院严格按临床操作进行了全力救治。本院对李兴仁的死亡无过错。对于原告委托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不当,但本院不再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以杰未举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本医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同时,李兴仁在抢救过程中尚欠本医院医疗费9038.71元,本医院要求一并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以杰系李兴仁之妻,李属平系李兴仁之女,李淑斌系李兴仁之子。2014年3月13日9时30分,李兴仁因外伤被送到被告万州中医院住院治疗。李兴仁入院后,万州中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积极救治,李兴仁于2014年3月14日10时0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兴仁在万州中医院共计用去医疗费19038.71元,其中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尚欠9038.7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万州区中医院对李兴仁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过错行为对病人损害的参与度为20%左右。原告方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另查明,李兴仁系城镇居民,1955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510147137。李兴仁之妻即原告向以杰(公民身份号码512225195602117146)在李兴仁死亡时已年满58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所举示的身份证、户口页、病历档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等;被告万州中医院举示的病历档案、欠费说明、费用清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李兴仁因外伤被送到万州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本院委托鉴定,万州中医院对李兴仁的医疗处置过程中有过错,过错行为对李兴仁损害的参与度为20%左右。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举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由万州中医院对三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李兴仁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9038.71元,其中原告方支付了10000元,尚欠万州中医院9038.71元;2、死亡赔偿金504320元(2521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原告向以杰)生活费,原告未举示向以杰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4、丧葬费25003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李兴仁死亡,其近亲属处理其丧葬事宜必然产生误工,但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本院酌情确定为1851.74元(32185元/年÷365天×7天×3人);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10000元;8、鉴定费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李兴仁抢救无效死亡的医疗费19038.71元、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5003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851.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共计559213.45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赔偿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111842.69元,品除李兴仁欠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医疗费9038.71元,还应赔偿102803.98元。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赔偿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列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承担1037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承担260元。该费用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垫付,被告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向以杰、李属平、李淑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志诚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人民陪审员  张 邻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蓝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