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阿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与许晓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许晓东,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张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辉,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被告许晓东,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玉,男,1961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李景海,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许海峰,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孟建龙,男,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诉被告许晓东、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告许晓东、李玉、许海峰、孟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景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诉称,被告许晓东于2012年4月26日在原告处办理个人担保贷款80000元,由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许晓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至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44811.2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晓东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贷款是李景海使用的,以被告许晓东名义贷的。应由李景海偿还。被告李玉辩称,担保事实存在,但该贷款属于违规贷款,属于跨片冒名贷款。被告李玉属于失信人员,不允许担保,原告没有对被告李玉的情况进行核实,并且办理时是在中午12点后办理的,原告办理贷款提供的材料也不符合规定。应由实际使用贷款人偿还。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海峰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应由李景海偿还借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孟建龙辩称,担保事实存在,应由李景海偿还借款,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景海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晓东签订(那农)农信借字(2012)第166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许晓东提供贷款80000元,月利率11.2067‰,按季结息,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月利率万分之伍点陆零叁零叁伍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签订(那农)农信保字(2012)第166号保证合同,约定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对(那农)农信借字(2012)第166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许晓东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晓东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未承担保证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许晓东、李玉、许海峰、孟建龙质证无异议,被告李景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李玉为证明本案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书写贷款经过说明。欲证明贷款过程违规,该贷款属于违规贷款。保证人不能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贷款违规。经本院审核认为,被告李玉所提交的贷款经过说明系自己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个人信用报告。欲证明贷款必须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不提供属于违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贷款违规。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农业银行商业贷款营销方案。欲证明贷款必须按照流程办理,此笔贷款没有按照流程办理,属于违规。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信用卡资信证明书。欲证明贷款必须出具资信证明书。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许晓东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为被告许晓东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晓东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被告李景海,应由李景海偿还的抗辩理由,因该事实与书面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并且借款人借款后是否使用,不影响与出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相对性,借款人仍应当向出借人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李玉主张的贷款违规发放的抗辩理由,因贷款是否违规是原告内部责任追究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许海峰、孟建龙抗辩应由李景海承担偿还责任,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担保法相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李景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那吉屯农场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二、被告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许晓东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6.22元,减半收取1398.11元,由被告许晓东、李玉、李景海、许海峰、孟建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