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庞某某。被告冯某某。原告庞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相识,同年6月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即开始打骂原告,仅在2012年9月份在东莞工作时,被告就打了原告6次,导致原告全身伤痕累累。被告还摔烂了原告手机,抢走原告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在其辞工要回家时,被告还囚禁原告三天不给饭吃,最后原告找机会逃离。回到博白后即和介绍人讲述了原告与被告情况,并让介绍人看了原告的伤痕。从2012年9月始,原、被告分开就不再有过联系。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太短,互不了解,婚后也无法建立夫妻感情,故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分炊,互不联系,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本院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2、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身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4、(2014)博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5月相识,同年5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及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博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分炊,互不联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结合,组建了婚姻家庭,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应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建立婚姻关系是双方对个人感情和社会责任的双重选择,不宜轻易放弃。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等矛盾,双方应冷静处理,遇事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互相适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性格暴躁,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只有本人陈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未满1年,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玉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