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55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邱晓明,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上海法某某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法某某公司)采购供应部采购专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上海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上海昌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某公司)负责人屈某某、上海八某劳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某公司)负责人陈华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96,948.60元,并占为己有。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上海法某某公司出具的公司股权变化情况说明、谢某某职务证明、采购订单、财务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属非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理由如下:上海法某某公司系由国有公司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和法某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谢某某从原国有企业转入上海法某某公司工作时已与原国有企业办理了退工手续,其仅仅是合资企业中的普通工作人员,不具备代表国有公司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上海法某某公司采购供应部采购专员期间,利用负责本公司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益某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昌某公司负责人屈某某、八某公司负责人陈华余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496,948.60元,并占为己有。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多次收受刘某某转账共计41,000元。2、2011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人谢某某多次收受屈某某转账共计132,000元。3、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多次收受陈华余转账共计323,948.60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经电话通知到上海法某某公司纪委,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7月1日,反贪机关通过上海法某某公司纪委找被告人谢某某谈话,被告人谢某某亦作了如实供述。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法某某公司纪委提供的上海法某某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股权变化情况说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浦东新区经贸局批复、相关董事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上海汽车工业(集团)总公司《关于同意受让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拥有的上海法某某汽车电器系统有限公司50%股权的批复》、上海国资委《关于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整体资产无偿划转的批复》、上海巴士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书证,证实上海法某某公司系国家出资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2、上海法某某出具的《谢某某职务证明》以及职位说明书、职工简历表、职工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具有负责本公司采购业务的职务便利。3、上海市职工退工通知单证实,被告人谢某某与其原来工作过的国有企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4、上海法某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证实上海法某某公司与益某某公司、昌某公司、八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益某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益某某公司为多承接上海法某某公司的业务在集合竞价中获取优势而多次转账给被告人谢某某。6、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吴淞支行明细对账单,证实昌某公司为多承接上海法某某公司的业务在集合竞价中获取优势而多次转账给被告人谢某某。7、证人陈华余、聂利玲(八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八某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凭证,证实八某公司为多承接上海法某某公司的业务在集合竞价中获取优势而多次转账给被告人谢某某。8、上海法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举报材料、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到案情况。9、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谢某某的基本情况。本案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人谢某某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经查,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系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其在原国有企业单位转制时与原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案发时所从事的职务也系由新单位所任命,其不具有代表国有投资主体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故对其不宜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谢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被告人谢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俊英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