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伐林木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3年10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米易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米易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因建房需要木料,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米易县白马镇黄草回族村麻尖院子社七社集体林(小地名大胯垭口)内,砍伐39株林木(其中桤木树31株、云南松8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5.511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现有家庭人员3人,妻子崔某某,视力一级残疾,生活不能自理,还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儿子弱智,不会从事正常的生产、生活。家庭十分困难,一般生活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解决。案发后,经米易县白马镇黄草回族村十三组群众会议讨论决定,因王某甲家庭实属困难,不追究其经济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杨某某、王某丙、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米易县森林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检尺记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对被告人王某甲合理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林业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25.5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