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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中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白加松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中刑终字第17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加松,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玉溪矿业有限公司大红山铜矿矿长,因涉嫌受贿于2014年6月13日被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易门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辩护人赵晓华,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加松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易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加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白加松,听取了其辩护人赵晓华、杨媛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白加松利用担任玉溪矿业有限公司大红山铜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为云南玉溪某某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和新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大红山铜矿销售物资、承包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收受贾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贾某、曹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加松的供述证明,其先后收受贾某1万元以及收受贾某和曹某10万元的事实与证人贾某和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订货合同、采购合同、大红山铜矿尾矿委托再选加工合同等证明,贾某所在的云南玉溪某某有色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以及曹某所在的新平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与大红山铜矿有业务往来的事实。二、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白加松利用担任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大红山铜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为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承包狮子山矿、大红山铜矿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收受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000元,2011年中秋节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000元,2012年中秋节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加松的供述证明,白加松先后四次收受李某某送给人民币共计15000元现金的时间及每次给予金额,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狮子山铜矿采供矿工程合同、大红山铜矿井建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明,李某甲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昆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与狮子山矿和大红山铜矿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三、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白加松利用担任玉溪矿业有限公司狮子山矿、大红山铜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为安宁市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狮子山矿、大红山铜矿销售水果过程中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前收受徐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2年春节前收受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4年春节前收受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加松的供述证明,白加松对先后收受徐某某和常某某送给人民币共计3万元的事实作了供认,与证人徐某某和常某某的证言就收受的时间、数额相互印证;记账凭证、付款凭证等证明,2011年至2013年间,大红山铜矿向徐某某和常某某所在的安宁某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水果情况及付款情况。四、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白加松利用担任玉溪矿业有限公司大红山铜矿矿长的职务便利,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大红山铜矿销售灯具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胡某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侦查期间,被告人白加松的妻子主动退交涉案款20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白加松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白加松收受胡某某2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妻子杨某某出资注册的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与大红山铜矿有四、五十万元的销售灯具和LED灯的业务往来,因为白加松是铜矿矿长,为了表示感谢,才在过年前送给白加松2万元的事实;营业执照及采购合同等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某的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大红山铜矿的业务往来情况;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白加松退缴款项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白加松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白加松有自首情节,考虑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白加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5万元;二、扣押于易门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7.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白加松上诉提出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理由:1、收受贾某、曹某送的10万元认定为受贿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主观上没有收受贾某、曹某送的10万元的故意,当时以为只是茶叶,并不知道茶叶下有10万元钱;其次,上诉人发现茶叶下有10万元钱,立即打电话给贾某要求其收回,贾某表示同意收回,客观上上诉人已明确拒绝了贾某的礼金;第三,贾某虽然在案发前没有及时收回该款,但这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且上诉人也未将其占为已有,而是保管在办公室。2、胡某某给予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3、上诉人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谋取私利。4、原判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上诉人白加松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及上诉人供述在案佐证,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白加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上诉人白加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积极退交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受贾某、曹某送的10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加松第一次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主动供认2014年春节前在戛洒鸿福来吃饭时收受了贾某、曹某送其的茶叶,后发现茶叶下有10万元钱,立即打电话给贾某要求其收回,贾某说其已回去了,一点小意思,后来上诉人也没有再把钱还给贾某,被其用于炒股了,之后上诉人的供述均认可收受了贾某、曹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证人贾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也证实,其送给上诉人白加松人民币10万元后,当天上诉人曾打电话叫其拿回来,其跟上诉人白加松讲已回玉溪了,后面上诉人也没有将该款还给其;在一审庭审中及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白加松才辩称10万元款项一直放在办公室等贾某来取回,但于情于理,该辩解不能成立,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白加松收受贾某和曹某送其的人民币10万元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收受这1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给予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胡某某之妻杨某某作为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大红山铜矿存在业务往来,客观上有求于上诉人白加松,这一事实胡某某作了证实,上诉人白加松也证实其所在公司与昆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故胡某某借节前或白加松的女儿生病,以给压岁钱为名给予白加松财物,并不能改变权钱交易的本质,且给予2万元的财物数额也有悖于人情相互往来之常情,故认定胡某某给予的2万元为受贿,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胡某某给予的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谋取私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明知他人具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白加松明知他人在业务上与其所管理的业务有联系,而收受他人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故对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利用过职务便利为相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帮助,谋取私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加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5万元,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依据上诉人白加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5万元,量刑过重,上诉人白加松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白加松的辩护人建议二审改判上诉人三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白加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对上诉人白加松的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于易门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17.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白加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2.5万元;三、上诉人白加松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诉人白加松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普赵勇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