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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捕前住某市某镇某村*号。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市看守所。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市某镇某村村南与本村孙某田因故发生争执,孙某持木棍将孙某田的腰部打伤,致孙某田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田之伤属于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某市某镇某村村南与本村孙某田因故发生争执,孙某持木棍将孙某田的腰部打伤,致孙某田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田之伤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被害人为被告人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还查明,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经过、相关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审 判 员  解英明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