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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执审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违法生产产品行政处罚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芗执审字第20号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木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良青,男,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曾初晴,女,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干部。被申请人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蔡智勇,总经理。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违法生产产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6日,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被申请人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生产的凳子属于不合格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五十条、《七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第八条裁量细则第(三)中情形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漳直)质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责令被申请人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一、停止生产不合格凳子;二、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1.5倍的罚款,计9750.00元;三、没收违法所得700.00元;罚没款合计壹万零肆佰伍拾元整(10450.00元),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芗城区工商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人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9月26日,申请人作出(漳直)质监催执字(2014)1号催告书,并于2014年10月10日以公告方式向被申请人送达该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限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自动履行全部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漳直)质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准予申请人漳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漳直)质监罚字(2014)10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二、被申请人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缴交罚没款10450.00元。三、被申请人漳州市聚合工贸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志忠审 判 员  黄东平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