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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民初字第399号原告王某,女,贵州省丹寨县人。被告刘某某,男,苗族,1978年9月16日生,贵州省丹寨县人,住丹寨县龙泉镇高要村*组**号,农民(未到庭)。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25日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国先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吴腾英、人民陪审员蒋庆平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婚姻系父母包办,2007年4月1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和2005年7月分别生育长女和长子,两子女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和学习。2013年3月,被告胞兄因其儿子结婚向原、被告借款8000元,至今未还。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因婚姻系老人包办,双方无感情基础,被告脾气暴躁,生性多疑,经常打骂原告,并无端指责原告有外遇,双方缺少信任,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家庭关系难以维系,原告不得已曾于2014年8月向丹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知道后拒绝应诉,导致人民法院不能送达法律文书,原告只有撤诉。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现已经回到家中,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子女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权8000元,每人享有4000元。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时,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但自认在广东务工期间曾经殴打过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情况。3、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未孕,其起诉不存在逃避计生义务的情况。4、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小孩的情况。5、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此次起诉与被告离婚系第二次起诉的情况。6、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有打骂原告且现两个子女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情况。原告提交的第1至第5号证据,因均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6号证据,结合合议庭庭后对原、被告共同长女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3月12日生育共同长女刘某一,2005年7月23日生育共同长子刘某二,2007年4月17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8月,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0日,以不知被告下落,诉讼无法进行为由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原、被告对被告胞兄刘治松享有共同债权8000元的分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春节,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之共同子女刘某一、刘某二自幼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在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告将共同长子刘某二接回被告家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长女刘某一继续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被告重新出现且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询问笔录和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并且生育两个共同子女。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从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原告第一次提出离婚诉讼时,因被告故意回避人民法院的送达而导致诉讼不能顺利进行,后原告撤回起诉,本着让双方夫妻感情得到缓和,矛盾得到化解之目的,本院准予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从本院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被告不仅仅对原告实施过一次殴打行为,且因被告的殴打行为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近一年的时间,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之目的非常坚决。被告的屡次殴打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长女刘某一,经本院询问其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刘某一从小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因此共同长女刘某一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共同长子刘某二,现一直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利于子女的学习生活目的,应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享有的共同债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对个人实体权利的处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共同长女刘某一由原告王某直接抚养,共同长子刘某二由被告刘某某直接抚养,双方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上诉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潘国先助理审判员  吴腾英人民陪审员  蒋庆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维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