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原鲁生与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鲁生,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垣民初字第45号原告原鲁生,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全成,村长兼书记。原告原鲁生诉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阿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鲁生、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郭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鲁生诉称: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兼村长郭志玉任职期间,因建设学校从原告处租用了建筑周转材料。2008年11月10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租赁费98985.58元、丢失租赁物计价5802元共计104787元的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年来屡次向被告村委和现任村长郭全成讨要均无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04787元(包括丢失租赁物折价款5802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辩称:对于前任村长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不清楚,不同意支付。原告原鲁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村因建设学校租赁原告相关建筑材料,结算后共欠104787元租赁费(包括丢失租赁物折价款5802元)。证据2、郭志玉证明材料1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其担任村书记兼村长期间所致,原告年年向被告村委讨要,被告村委一直没有能力支付拖欠至今。证据3、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3年曾和原告、还有一个叫袁某某的一起去被告村长郭全成家里讨要过租赁费的事实。证据4、袁某某录音资料(当庭播放)。证明内容同上。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民委员会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认为所欠原告的租赁费是前任下回村村长郭志玉经手的,且郭志玉已经去世,对于此事现任村长并不清楚。对证据3、4,提出认可原告曾去村长郭全成家里讨要过租赁费,但不认识证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因建设学校向原告租赁建筑材料,通过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04787元(包括丢失租赁物折价款5802元),多次讨要未果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委会因本村建设慧海希望小学,从原告原鲁生处租赁了钢模板、扣件、钢管等建筑材料,2008年11月10日原告原鲁生与被告前任村长郭志玉就租赁费一事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租赁费98985.58元,丢失物品折价费5802元,合计104787元的清单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前任村长郭志玉讨要租赁费,郭志玉称村上无能力支付。被告现任村长上任后,经原告讨要,以前任村长遗留的租赁费一事并不清楚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有履行支付租金相关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04787元(包括丢失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所欠原告租赁费是前任村长任职期间发生,现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见,因前任村长郭志玉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委会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鲁生租赁费104787元(包括丢失租赁物折价款)。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垣曲县皋落乡下回村委会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且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邢阿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