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张林华诉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林华,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林华委托代理人华兴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邦捷委托代理人王琼委托代理人秦华原告张林华诉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林华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6日起进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现场工艺,自2014年2月起兼任加工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5月,被告的生产计划部主管徐建华,电话指令原告为被告所属外协单位补焊一批产品,且授意原告马上安排补焊,并表态该宗补焊生意已向被告直接领导朱成果作过汇报。随后,外协单位就将补焊件运进了原告所在的车间,原告遂遵从徐建华的要求让员工利用下班后工余时间进行作业。次日,被告副总经理、生产计划部经理陈仕良也来到补焊作业的车间,提出只要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即可。同年7月12日,总经理在会议中称有人举报原告利用公司设备接私活,并于同月18日将原告开除。原告认为,原告只是经由上一级领导之指挥下同意所在车间进行外协补焊作业,而且是利用业余时间,原告也未获利,故原告并非接私活。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389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877.79元(以下币种相同,以月工资5,625.93元为基数);2、周六加班工资33,626元(累计65天,以月工资5,625.93元为基数)。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张林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已经按照相应制度支付给原告,被告无需再支付;如果存在赔偿金或加班费,基数按照基本工资4500元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1389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劳动合同书及服务期协议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约定的服务期补贴,变相克扣原告工资;3、银行交易明细查询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况;4、公告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5、2014年6月工资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服务期协议,其实是叫合同履行奖,系一种合同履行期奖励,在员工离职的时候一次性予以结清,不存在拖欠;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并非违法解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给原告的工资条中构成不详细,具体以公司的工资明细表为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6、人事任命通知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直接领导是朱成国,而打电话通知原告的是徐建华,徐建华的直接领导是陈仕良;7、薪资核定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入职情况及工资构成;8、人事异动通知单一份,证明根据业务需要,自2014年2月10日起原告兼任生产部机加工主管一职,薪资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代班工资1000元/月;9、奖惩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异动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依据规章制度对原告作出处罚;10、培训会议签到表三份,以此证明原告知晓被告的规章制度;11、职工代表签名单二张、职工代表大会会议签到表三张、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成立及审议事项的通告、职代会议情况报告表、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表、职代会选举计票统计表及关于筹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通知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各项规章制度均通过民主程序制定;12、2013年5月份至2014年7月份考勤记录表及原告工资表各一套,以此证明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13、张川的书面证词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接私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证据7、8无异议,认为工资总额无误,但工资的构成是由公司制定;原告对证据9、10无异议,但认为外加工的产品是由计划部门接单,原告无法拒绝接受计划部的指令;原告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方事后制作;原告对证据12中考勤记录表无异议,对工资表上实发工资无异议,但对工资构成不予认可,认为与发给原告的工资条上载明的构成不一致;原告对证据13有异议,不予认可。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构成,对照原告提供工资条及被告提供的工资表,金额基本相同,而被告的构成更为详尽;证据6-10,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工资构成,本院在证据5中已经阐述;证据1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张林华于2013年5月6日起进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工艺工装,工资具体计发参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同年6月5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约定被告每月给予原告补贴500元。同年6月18日,被告核定原告工资构成为工资1800元+加班工资2300元+绩效工资4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任命原告兼任生产部机加工主管一职,薪资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代班工资1000元/月。2014年7月18日,被告作出公告,内容载明“计划部主管徐建华,于2014年5月中旬,在未向公司报备的情况下,私自安排生产部机加工主管张林华利用公司设备、材料及各方资源,给外协加工公司焊接产品。张林华接到徐建华的电话通知后,也未向部门经理朱成国汇报,私自安排我司员工停下手中的工作,让外协加工厂先做。之后在公司得知此事追查之时,张林华拒不承认自己的错误,且谎话连篇,此行为极其可恶。而生产部朱成国在接到徐建华的电话通知后,对此事采取了不理不睬,放任自流的态度。分管生产系统总经理陈仕良,第二天得知此事后,只是要求外协加工厂马上停下来,也未向公司上级领导反映,完全置公司利益和管理制度于不顾。以上人员的行为严重触及公司的管理制度。鉴于徐建华、朱成国、陈仕良都能及时认识到该问题的严重性,积极承认自己的错误,并主动挽回公司的损失,因此公司决定不上报相关司法部门处理。但为了严肃公司制度,做到公平、公正,依据公司《员工手册》《奖惩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对上述人员作出如下处理:张林华:停工开除;徐建华:停工反省,降职降薪,调仓库任管理员工作,降薪从6月份执行;朱成国:记大过,罚款1000元,罚款从6月份工资中执行;陈仕良:记小过¨¨¨”被告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第11.4条“大过”第3款规定“未经许可,在厂区内制造非公司生产产品的”;《人力资源异动管理制度》第7.7条“予以开除的情况,情节严重者送司法机关处理”第6款规定“未经公司高层领导(总经理)许可,在厂区内制造非本公司生产产品,经发现拒不承认,不思悔改者”,对应7.7条;《员工手册》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13页上载明“对于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的违纪员工可从轻处罚,对于证据确凿而本人拒不承认的从重处罚”。2014年8月2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77.79元;2、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服务期补贴7189元;3、周六加班工资33,626元;4、代通金5,625.39元。后原告撤回第2、4项请求。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或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和依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处计划部主管徐建华的指令给外协加工公司焊接产品系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该行为是否足以导致被告采取最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即解除劳动合同。首先,根据被告制定的《奖惩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未经许可,在厂区内制造非公司生产产品的”,应当处以记大过的处罚,并非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原告是在计划部主管徐建华的指示下为外协公司焊接产品,也不属于未经许可私自加工的情形,虽然徐建华并非原告的直接领导,但根据被告所出具的公告上记载“原告的直接领导生产部朱成国在接到徐建华的电话通知后,对此事采取了不理不睬,放任自流的态度”,所以才导致原告以为自己的直接领导对此事予以认同;其次,根据被告制定的《人力资源异动管理制度》中规定“未经公司高层领导(总经理)许可,在厂区内制造非本公司生产产品,经发现拒不承认,不思悔改者”作为予以开除的情况。根据原告在仲裁书、起诉书、仲裁庭审、本案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对于在徐建华的指示下为外协单位加工产品的事实并未否认,只是其认为徐建华授意且表态已向原告直接领导汇报的情况下才安排加工,并非是其接私活,而且该事实与被告出具的公告中的描述基本一致,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事件的调查过程中原告存在“经发现拒不承认、不思悔改”的情形。最后,本院认为,对劳动者的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并视劳动者违纪性质、违纪程度等作相应处理。本案中,徐建华的违纪情节应当比原告更为严重,但被告对徐建华未采取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而对比徐建华情节轻微的原告却直接采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措施,处罚显属不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基数,根据工资清单,被告主张以月工资4500元作为基数,并无不当,本院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7月18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为13,500元(4500×1.5×2=13,500)。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原告周六加班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是否包括周六加班工资。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工资清单及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面均载明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时间、加班时数及加班工资等栏目,再结合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发放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周六加班工资,且已经足额支付,被告也将工资条发放给员工,故原告对于工资构成项目亦应当知晓。故对被告关于周六加班工资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周六加班工资33,6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林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元;二、驳回原告张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已预缴),由被告圣博莱阀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