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竹商初字第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竹商初字第016号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组织机构代码:13758757-8。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芸蕾,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溧阳市别桥镇北郊工业园区中心路12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05523583-5。法定代表人王双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琦,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忠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9日、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狄蓉、周芸蕾、被告委托代理人洪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诺当月月底归还,但一直拖欠至今,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承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500万元的借条是事实,但原告实际交付被告的款项是50万元,故被告只欠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对其余450万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款伍佰万元正,于2014年5月20日前归还”)一份,于2014年10月15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同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2014年5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两份(显示原告会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4500000元汇至程鹏银行卡及将50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不持异议,但质证称:原告未将5000000元借款全部交付被告,原告交付程鹏的4500000元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反驳称:程鹏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办人,其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联系借款,就借款相关事项协定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双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根据被告方要求,将其中的450万元汇给程鹏,余款50万元汇给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申请虞波兰(原告会计)到庭作证,其称汇给程鹏450万是应王双琴要求,程鹏卡号也是王双琴提供,并有王双琴陪同汇款。被告不认可原告及虞波兰所述其法定代表人王双琴同意原告向程鹏交付4500000元借款的事实,称:程鹏系借款的经办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芮秋平是儿女亲家,且程鹏女儿与王双琴又都是被告公司的股东,王双琴对程鹏是完全相信的,所以除出具借条之外,向原告借款的其他事项,王双琴因未参与一概不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证人证言、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表明原、被告间就借款5000000元达成了合意,且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双琴要求并陪同原告会计虞波兰到银行将被告向原告所借5000000元中的4500000元汇入程鹏银行卡,该事实有虞波兰证言证实,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向程鹏汇款4500000元系经被告认可,该4500000元应作为原告向被告的交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000元属实,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被告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该500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239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925元,由被告江苏中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帐号:51×××77;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周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