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曲阜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晚上,因欠被害人曾某某(女,75周岁)6000元钱,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济南市历城区曾某某家中请求放宽还款期限,离开时顺手拿走曾某某家中钥匙。次日中午,趁曾某某不在��之际,被告人胡某某用偷走的钥匙打开房门,将曾某某放于卧室衣橱抽屉内的现金12700元盗走。曾某某报案后,民警在山东省东平县璐捷商务宾馆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指认作案地点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老年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