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章香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香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民初字第38号原告:章香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责人:朱军杰。原告章香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章香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未到庭。原告章香媛起诉称,2013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章香媛驾驶浙g×××××号车辆在城南路由阳关松石方向驶向城南转盘方向,途经城南路848号地段时越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金军波驾驶的浙g×××××车辆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康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章香媛负事故全部责任。后金军波起诉原告章香媛,经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方保险公司已赔偿金军波损失,但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拒不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财产等损失。原告认为:本次事故虽原告方全责,但是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应支付其交强险内的损失。请求判令:1、由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医疗费:1000元(发票金额已超过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仅误工费用已超过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保险情况。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3、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门诊发票、医疗证明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4、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5、车辆损失确认书、修理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相关费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如下:医药费用共计1185.98元,其中非医保370.86元不予承担;误工费11000元,原告仅提供工资清单,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及医院建休证明,主张证据不足,故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未提供定损清单、定损照片、修理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18时20分许,原告章香媛驾驶浙g×××××号车辆在城南路由阳关松石方向驶向城南转盘方向,途经城南路848号地段时越双黄线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金军波驾驶的浙g×××××车辆相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0日,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章香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军波无责任。浙g×××××号车辆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本院确定为3个月,根据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为6000元/月,计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已超1000元、车辆损失已超过100元。浙g×××××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作为浙g×××××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香媛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车辆损失1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平安财险永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章香媛医疗费、误工费、车损共计121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子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