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原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2014年11月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琛,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8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原阳县中兴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老汽车站门口处时,被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执勤例行检查时查获。2014年11月8日13时47分,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抽取其静脉血两份,2014年11月8日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将其血样送至河南新医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所进行血醇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4.71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抽血检验经过、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