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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开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与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德开民初字第756号原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吴井臣,董事长。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西蒙台路东。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按照追偿权的法院管辖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费县,因此,该案应移送费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判解决。一方就本合同提起诉讼后,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就本合同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因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博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李 强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