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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许瑞珠、曾定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绪然,李月英,刘绪星,刘天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曾定山,许瑞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六初字第925号原告:刘绪然。原告:李月英。原告:刘绪星。原告:刘天贵。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绪然,系本案原告之一。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丽莎,系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负责人:叶健明,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兰,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定山。被告:许瑞珠。委托代理人:曾定山,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诉被告曾定山、许瑞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5.10.11.12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项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死者刘继辉门诊、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5706.20元,有医疗费发票、病历、死亡纪录、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死者刘继辉本次事故发生后住院抢救1日,护理费可按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日计算1人1日为80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确实会产生误工损失,但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可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3人7天,合共1085元(1550元/月÷30/月×7日×3)。4、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死者亲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是必需、合理的,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5、丧葬费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29672.50元。6、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部分:刘继辉事发时年满48周岁,其事故发生前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地产权证》、《居住证明》银行存折等证据可证实刘继辉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在广州市番禺区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刘继辉的死亡赔偿金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19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天贵年龄为70周岁零10个月,已达到我国男性法定退休年龄,无收入来源,由死者刘继辉等四名子女抚养,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之广州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计得为54237.60元(24105.60元/年×9年×100%÷4)。7、精神损害抚慰金刘继辉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身心确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刘继辉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虽然死者刘继辉在番禺区沙湾镇购有商品房,但原告刘天贵及死者刘继辉的兄弟等近亲属居住在广东省连州市,在广州市番禺区处理刘继辉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可按34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7天,合共7140元(340元/天×7天×3人)。9.公证费原告因死者刘继辉亲属关系公证产生公证费80元,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余委托授权等公证事项,并非必要费用,相应的公证费不应列入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10、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理赔情况被告曾定山驾驶的粤ax408u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瑞珠,被告曾定山与被告许瑞珠二人是夫妻关系,该车是家庭用车。被告许瑞珠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及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无支付死者刘继辉或原告费用。11、曾定山赔偿情况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定山赔偿原告5000元。12、死者刘继辉的亲属关系死者刘继辉的母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原告刘天贵是刘继辉的父亲,刘继辉其与原告李月英婚后共生育原告刘绪星、刘绪然二人。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曾定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继辉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刘继辉因本次事故去世,原告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民事赔偿权利。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上述第1项25706.20元,死亡伤残项目损失包括上述2~9项共为795269.10元,总损失820975.30元。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上述损失,因被告曾定山驾驶的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被告人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曾定山是投保人许瑞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无发生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上述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700975.30元,由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赔偿给四原告350487.65元,扣减被告曾定山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还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简慕红345487.65元。被告曾定山对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的费用,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索赔。对于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345487.65元给原告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三、驳回原告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479元,由原告刘绪然、刘天贵、李月英、刘绪星负担4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燮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