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韦子高贩卖毒品、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子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子高。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子高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子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韦子高与他人一起盗窃一台汽车变速箱及两个洗车变速器总成。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韦子高贩卖毒品给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子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子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韦子高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双方约定在上思县华兰镇汽车站交易。后韦子高驾驶摩托车携带海洛因到约定地点后,黄某某、黄某甲分别将人民币50元交给韦子高,韦子高收到钱后各将一小包海洛因交给黄某某、黄某甲。此时,在一旁的黄某乙也将人民币40元递给韦子高,韦子高正要卖海洛因给黄某乙时,四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依法搜查,从韦子高手上搜获0.6克海洛因八小包、移动电话一台、人民币壹佰肆拾元及摩托车一辆;从黄某某手上搜获0.1克海洛因一小包,移动电话一台。二、盗窃罪2013年5月21日,韦某甲(已判刑)向被告人韦子高和韦某某(另案处理)提出去盗窃他人物品的犯意后,韦子高、韦某某均表示同意。当日凌晨,韦某甲驾驶其三轮车搭乘韦子高、韦某某到华兰乡华兰村公所附近,三人合力将黎某某放置在该处的一台汽车变速箱及两个洗车变速器总成抬上韦某甲的三轮车后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的物品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盗的汽车变速箱、洗车变速器总成价格共计为人民币31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被盗物品细目照、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证人甘某的证言、失主黎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韦某甲的供述、被告人韦子高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过称笔录、现场毒品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购毒人员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韦子高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子高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损害他人的身心健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韦子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子高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子高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子高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子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子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蒙海芬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雷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东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