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瑞安瑞立小额贷���股份有限公司与池万林、薛利芬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021号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金紫英、陈善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池万林。被告薛利芬,系被告池���林之妻。被告陈林。被告钱联敏,系被告陈林之妻。被告陈灵胡。被告尤胜松,系被告陈灵胡之夫。被告戴世娒。被告吴理武。被告吴玉丰。被告陈华业。被告陈晓东。被告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理武。被告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娟妹。被告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被告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丰。被告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立小贷公司)为与被告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益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瑞立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紫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立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池万林、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订立了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501号《个人联保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对所借款项互负连带保证责任。2、联保小组的贷款期间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其中被告池万林、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的贷款最高限额各为100万元。具体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601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被告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602《不可撤销保证书》,共同为被告池万林、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与原告订立的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501号《个人联保协议》项下的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池万林订立了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4051516610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池万林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付息日。3、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且因借款人、担保人违���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其承担。《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池万林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50万元。贷款期内,被告池万林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19日止。贷款到期后,被告池万林没有偿还本息,其他被告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原告认为,被告池万林与薛利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他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薛利芬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池万林、薛利芬立即共同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期内利息7375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池万林、薛利芬共同承担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池万林、薛利芬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501号《个人联保协议》���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601号《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编号为瑞安瑞立130708166602号《不可撤销保证书》以及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各被告提供联保和担保的事实。证据3、合同编号为瑞安瑞立1405151661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池万林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及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均没有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池万林、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订立的《个人联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池万林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池万林、陈灵胡、尤胜松、陈林、钱联敏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联保协议》而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联保,但被告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个人联保协议》而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亦构成本案的担保。被告池万林没有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期内利息以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池万林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池万林与薛利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万林、薛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期内利息7375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7.7‰,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4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池万林、薛利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瑞安瑞立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池万林、薛利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责任。以上被告,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万林、薛利芬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14元,减半收取5157元,由被告池万林、薛利芬、陈林、钱联敏、陈灵胡、尤胜松、戴世娒、吴理武、吴玉丰、陈华业、陈晓东、瑞安市精兴机械阀门有限公司、浙江康泰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本色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双林模具钢有限公司、温州伟丰钢业有限公司、华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已预交的诉讼费10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陈成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