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金韩建材与丹阳市政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商初字第31号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高河镇徐楼村南。法定代表人常家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西二环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强,总经理。被告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太白路以北、琵琶山路以西、刘庄路以南万达广场第21号楼01单元5层01-513房。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丹阳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原、被告庭外已达成和解协议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208元,减半收取4014元,由原告金乡县金韩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