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韩际震、李金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韩际震,李金燕,樊永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2406号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洪民,任总经理。住所地:长垣县南外环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226696-0。委托代理人杨庆法。被告韩际震。被告李金燕。被告樊永超。原告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因与被告韩际震、李金燕、樊永超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4日向韩际震、李金燕、樊永超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庆法,被告韩际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燕、樊永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诉称,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经营汽车连锁销售业务,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下称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汽车销售贷款业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销售汽车并协助韩际震、李金燕在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贷款,韩际震、李金燕于2012年4月4日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车价226800元,车牌号豫G-×××××,除交首付30%以后,于2012年5月24日在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贷款158000元用于购买该车,合同约定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4820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是借款担保人。韩际震、李金燕2012年6月份交款以来至2013年12月,经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多次催促下尚能陆续还款,自2014年1月份以来,韩际震、李金燕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7个月车款本息34750元,因韩际震、李金燕违约,银行提前解除借款合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账户中扣划韩际震、李金燕尾欠银行本金48336.79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支付垫付款利息1884元,三项合计84970.79元。故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韩际震、李金燕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的车款本息34750元,尾欠车款4836.79元,垫付款利息1884元,共计84970.79元,后期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至还清时止,樊永超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韩际震辩称,数额属实,车是樊永超以韩际震、李金燕的名义买的,之前一直是樊永超还的车款,剩余的车款等樊永超来了再说什么时候还钱。李金燕、樊永超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借款凭证一份;2、工商银行长垣支行凭证六份(一份为复印件);3、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还款凭证一份;4、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个人业务凭证;5、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一份;6、为韩际震垫付款利息清单一份;7、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8、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韩际震、李金燕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购买索兰托汽车一辆,价值226800元,并在工商银行长垣支行贷款15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还本息4820元,由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担保。2014年1月份以来,韩际震、李金燕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其垫付7个月车款本息34750元,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扣划尾欠车款48336.79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韩际震、李金燕垫付款的利息1884元,共计84970.79元。经庭审质证,韩际震对证据均无异议,认为欠款数额84970.79元属实。对韩际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李金燕、樊永超未质证。韩际震、李金燕、樊永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作为甲方,韩际震、李金燕作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服务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同意为乙方选定的起亚索兰托牌汽车壹辆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服务;第二条、上述车辆市场交易价格为226800元,购车相关费用21316元,合计人民币248116元;第三条、乙方在签定本合同时,须首先在甲方指定的贷款银行开立个人存款帐户,并按不低于本合同第二条所列车辆及相关交易价格30%的款项,计68800元,购车相关费用21316元,共计90116元为首付存入该帐户,剩余款项人民币158000元,向该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限36个月,并按期向该银行归还贷款本息;第十条、乙方履行与上述贷款银行汽车消费信贷款合同期间,不得有逾期偿还借款等行为的内容;第十二条、乙方有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以下责任:1、要求乙方按“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等相关费用。2、向乙方追偿甲方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乙方向甲方支付贷款额10%的违约金(已交保证金折抵违约金)。2012年3月23日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韩际震、李金燕、樊永超签订担保合同,约定韩际震、李金燕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致使银行从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保证金帐户中扣款的,由韩际震、李金燕偿还已垫付的款项,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2%支付利息,樊永超自愿为韩际震、李金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3日韩际震、李金燕与工商银行长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贷款金额15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担保人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5月24日,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支付购车款158000元。韩际震、李金燕在2012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还能还款,2014年1月份不再交款。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先后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5月1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为韩际震、李金燕垫付贷款本息共计34750元。因韩际震、李金燕未向银行缴纳贷款,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根据合同约定,终止双方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8月11日从借款担保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的账户中扣划尾欠贷款本息48336.79元。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起诉要求韩际震、李金燕偿还替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34750元、垫付款的利息1884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25日,以后利息至垫付款付清时止),尾欠贷款本息48336.79元,要求樊永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韩际震、李金燕及工商银行长垣支行之间的关系是个人汽车贷款分期付款的借款合同关系,韩际震、李金燕为借款人,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担保人,该合同系有效合同。韩际震、李金燕在签定借款合同后,不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韩际震、李金燕不履行按期还款义务,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对替其垫付的贷款本息34750元和被工商银行长垣支行扣划的尾欠借款本息48336.79元,有权向韩际震、李金燕追偿;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与韩际震、李金燕约定在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为二人垫付款项后,应由韩际震、李金燕按个人借款合同利率月息2分支付利息,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垫付款项的利息1884元,其要求并不超约定的利率,故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要求给付利息188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樊永超在担保合同中自愿对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樊永超应当对韩际震、李金燕承担的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韩际震、李金燕应偿还长垣大地亚飞汽车公司垫付款34750元,垫付款利息1884元,尾欠款48336.79元,三项共计84970.79元,以后利息自2014年8月25日至垫付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樊永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韩际震称该车实际系樊永超购买,应由樊永超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李金燕、樊永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际震、李金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长垣县大地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83086.79元、利息1884元(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垫付款付清时止),共计84970.79元,樊永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韩际震、李金燕、樊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健审判员 葛 丽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兴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