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联生诉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王联生,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亚琳,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詹歆,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联生诉被告陈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惠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琳、詹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联生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承租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B4幢20号附5号商铺。2014年4月21日,该商铺所有权人李靖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出租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B区4幢20-23号房屋。2014年10月9日,被告承租的商铺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既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也不向原告支付租金,且被告至今仍实际租用该商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000元;二、由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勇缺席无答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并非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B4幢20号附5号房屋的权利人及出租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且案外人李靖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不能使原告产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权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受理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联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元,退还原告王联生。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惠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