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17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孙成刚、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刚,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民初字第1766-1号原告孙成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智灵、甘怀峰。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秀然。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负责人霍永胜。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成刚与被告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成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成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50元,减半收取6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黄以双代理审判员 宋世安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