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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马勇与陈刚、郭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陈刚,郭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284号原告马勇。委托代理人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勇诉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英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马勇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陈刚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梧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马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辉,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勇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刚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被告陈刚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年息20%计算。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向银行抵押贷款所得的218万元划入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被告陈刚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4月27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陈刚2万元,故实际借款220万元。经对账,被告陈刚确认截止2014年2月27日,除已归还的两年利息65万元(2012年利息44万元,2013年利息21万元),尚欠原告本金220万元及2013年的利息1万元共计221万元,故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原告221万元,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10%。其中利息10%应指年息10%,当时匆忙,忘写“年息”字样,但根据双方过往惯例,应指年息。嗣后,被告陈刚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系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将款项打入该公司的账户,据此要求两被告共同还款。因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2014年2月27日前拖欠的利息1万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以220万为本金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陈刚是多年的朋友,陈刚想在六安成立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原告想投资,双方遂达成投资协议,由原告出资200万元,被告收到的200万元款项均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原告若拿回资金不应通过借款的形式,而是通过投资款的形式。陈刚借原告的款项用于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对此原告也是明知的,被告郭小青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还款计划书中陈刚的签字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是陈刚酒后糊涂所写,对签字确实记不清楚。对已还款65万元无异议。关于利息10%一节,不认可原告意见,若是一年内归还,按年息10%计算,若超过一年归还,也按照本金的10%计算,无论时间长短都按10%计算。针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和证据,原告补充认为,原告未向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出资,也不存在退股,也不是公司股东,参与投资一事也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刚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10月,两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月18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贰佰万元整,年利息20%,2012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和利息。2012年2月27日,原告将218万元通过银行转入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帐户内。2012年4月27日,原告交给被告陈刚20,000元现金。2014年1月2日,被告陈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兹有陈刚因目前经济困难,截止到2014年2月27日,除已归还的2012年利息及2013年利息合计65万元,尚欠原告221万元。本人计划于2014年2月27日全部还清,逾期不能归还的,利息按10%计算。另查明,被告陈刚系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为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再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陈刚签署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马勇从2012年1月起即退出安徽费洛卡重工传动有限公司的股份,因实际未出资故实际也不撤资等。审理中,因被告陈刚对还款计划书中的签字有异议,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需检的“陈刚”签名与样本上的“陈刚”签名是同一人所写。鉴定费16,000元,由被告陈刚预付。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转帐凭证、收条、鉴定报告、档案机读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司法鉴定,还款计划书中的“陈刚”签名与样本中“陈刚”签名系同一人所写,据此,本院认定还款计划书系被告陈刚签字,还款计划书是被告陈刚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陈刚向原告借款并承诺还款,即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刚归还借款本金22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刚辩称原告出资系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从借条与还款计划书的字面意思上看均没有投资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关于1万元的利息请求,虽然还款计划书未对221万元的构成予以区分,但综合原告实际出借220万元的事实以及被告陈刚确认尚欠原告221万元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系争1万元系双方对账之前尚未结算完毕的利息,故对原告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为年息10%,尚属公平合理,也远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范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刚辩称无论还款时间长短利息均为10%的意见,不仅不符合双方过往惯例,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刚辩称借款均用于经营,不是用于家庭生活,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原告的款项转入上海迈尔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帐户内,公司股东就是两被告,故法院难以认定公司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小青共同还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勇借款人民币2,200,000元;二、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2014年2月27前拖欠的利息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勇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3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人民币38,136元,由被告陈刚、被告郭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代理审判员  黄 英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瑗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