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初字第02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奚亦农与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亦农,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453号原告奚亦农,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陕西省大荔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李渠镇。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湘楼公司)。住所地:延安市亚圣*楼。法定代表人赵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宏瑞,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奚亦农诉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亦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亦农诉称,被告曾于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从原告处购买食用油220桶,总价款共计38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食用油货款3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奚亦农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食品进(销)货票据1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食用油货款的事实。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未作任何书面答辩。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奚亦农提交的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4日先后在原告奚亦农处购买食用油220桶,该食用油每桶的价款为175元,合计385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欠原告奚亦农食用油货款,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食用油货款3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奚亦农支付食用油货款38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延安品湘楼餐饮有限公司承担3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