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执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4
案件名称
(2014)贾执字第127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贾执字第127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武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法定代表人蔡镇宇,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徐州志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执行人徐州广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贾商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该案执行标的为15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采取了以下积极的执行措施:(一)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情况,无大额可供执行存款情况;(二)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无登记情况;(三)查询被执行人车辆信息,无登记情况;(四)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为由向本院明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在上述虽经本院依法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无法执行,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情形下,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将来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3)贾商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吴长江执行员 孙忠权执行员 许平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