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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胡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2014年5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至7月7日进行精神病医学鉴定,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鹏飞,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建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胡某在永康市芝英镇柿后村“可可”副食品店,手持剪刀威胁被害人鲍某让其把钱拿出来,并声称自己是杀人犯,在被告知没有钱后,胡某将店里放口香糖的架子打落在地,并再次威胁被害人把香烟拿出来。后胡某抢得一条价值190元的利群香烟后逃离。2、之后,被告人胡某步行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铁牛公司附近,拦下被害人李某的汽车,叫司机送其至芝英。途中,被告人胡某通过言语威胁、用剪刀戳、打耳光等方式威胁被害人李某并让其叫家人送钱过来。后李某趁停车之际跑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胡某将车开至永康市麻车口村杨溪水库附近将车丢弃,自行打车返回永康市区,并打110电话告知车在杨溪水库附近。现车辆找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鲍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械、暴力威胁等手段两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第2起犯罪事实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傅英豪人民陪审员  郎妙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方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