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青法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门福志,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门福志、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女。2014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因感情破裂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但至今被告未支付任何抚养费,原告母亲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今的抚养费10800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以后的抚养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乙辩称,从离婚开始到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某甲由我抚养,随我生活,其母亲李某某没有支付抚养费。离婚协议中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是在李某某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支付抚养费的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与案外人李某某婚生女。刘某乙、李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3日在青州市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原告由被告抚养至2014年8月10日,此后,李某某将原告接走,并抚养至今。刘某乙、李某某离婚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书、被告提交的青州市云门山街道东十里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协议离婚时,已就抚养费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此后,被告应按协议切实履行。但自双方离婚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由被告抚养生活,被告亦因此支出了抚养子女的费用,对该段时间内的抚养费,原告不应再行主张。2014年8月10日之后,原告随母亲李某某生活,被告应当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的抚养费7200元,此后抚养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于每月24日前一次付清,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