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欧世宇、刘柏生、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圣景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欧世宇,刘柏生,金秀自治县圣景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市民二终字第35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柳州市航银路31号单身宿舍。负责人:温建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奕华,系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法务人员。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奕华,系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莲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世宇。委托代理人:苏日新,广西金秀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柏生。一审第三人:金秀自治县圣景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自治区金秀自治县金秀镇功德路54号(客运站二楼)。法定代表人:高福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因与被上诉人欧世宇、刘柏生、一审第三人金秀瑶族自治县圣景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秀圣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二)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奕华、被上诉人欧世宇的委托代理人苏日新、被上诉人刘柏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金秀圣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由金秀圣景公司出资开发,2010年5月30日,金秀圣景公司与广西四建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广西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等工程由广西四建承包建设。上述协议签订后,刘柏生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施工工作。2010年至2011年间,欧世宇向金秀瑶族自治县盘王谷度假酒店一期工程工地供应砂石和石灰,由于未能及时付清全款,刘柏生于2012年6月20日向欧世宇出具欠条,称“砂石款尚欠630524元,欠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7月底付清,若未按时支付,按百分之二支付利息”。2012年8月17日,刘柏生、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向欧世宇出具《委托书》,称“因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已于2012年6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结算工作正在进行中,工程款未到位。待工程结算款到账后,请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财务科按到账资金比例支付给以下材料供应商……”。2013年,刘柏生向欧世宇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8万元未付清,为此欧世宇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西四建、四建柳州分公司、刘柏生及金秀圣景公司连带向欧世宇支付砂石料货款580000元及逾期利息240000元,合计82万元(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共计20个月,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仍按未支付欠款数及约定的2%利息计算,直至履行完毕为止)。一审法院另查明,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拨付均是从金秀圣景公司账户转账到四建柳州分公司账户,再由刘柏生进行分配,截止2013年8月27日,第三人金秀圣景公司已向四建柳州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27389000元,该工程项目的结算工作目前仍在进行中。一审法院认为:刘柏生作为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其与欧世宇就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发生的砂石买卖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系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内部机构,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四建柳州分公司承担,四建柳州分公司作为广西四建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广西四建承担,而刘柏生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并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金秀圣景公司作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的开发单位,其与欧世宇之间并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本案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柏生尚欠欧世宇砂石款58万元,故刘柏生、广西四建应当共同向欧世宇支付该58万元的砂石款。由于刘柏生在出具的欠条中承诺在2012年7月底付清该款项,因此欧世宇可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2%,明显过高,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砂石款付清之日止。至于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辩称,欧世宇与广西四建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刘柏生不是广西四建的职工,广西四建没有授权刘柏生进行材料的购买,刘柏生无权以广西四建名义对外签订材料买卖合同,欧世宇要求广西四建对刘柏生的买卖材料债务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付款条件也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刘柏生并无建设施工的资质,刘柏生作为广西四建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其以四建柳州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义务往来,刘柏生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且刘柏生向欧世宇购买砂石并出具欠条后,四建柳州分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在委托书上盖章,表明其对刘柏生对外购买工程材料的行为进行事后追认,故一审法院认定广西四建应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关于付款时间,《委托书》约定应支付货款的时间是在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结算款到账后,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上所讲的附条件,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解除,而本案委托书关于货款给付的约定没有涉及条件不成就时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没有免除四建柳州分公司付款的法定义务,该项约定虽从形式上看似附条件,但内容上仍属附期限的特征,只是时间不够明确,欧世宇可随时主张权利,四建柳州分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在不能向第三人金秀圣景公司追回工程款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欧世宇在委托书签署一年多后起诉,应认为已经给予了充分的、合理的期限。故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提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说法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的辩解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欧世宇所诉有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刘柏生、广西四建共同支付给欧世宇砂石款58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欧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欧世宇已预交),由刘柏生、广西四建负担。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柏生不是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在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部负责人亦不是职工,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更没有授权其采购材料,故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不应承担共同支付的责任。根据广西四建与金秀圣景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看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是梁某某而不是刘柏生,广西四建与刘柏生只是合作关系。四建柳州分公司在《委托书》上盖章,也仅是受刘柏生委托在相应结算款到位后再支付给欧世宇。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被授权的代理人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故刘伯生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由欧世宇、刘柏生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欧世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柏生答辩称:同意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刘柏生对一审认定的债务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均予以认可,并愿意个人承担本案债务。一审第三人金秀圣景公司未进行陈述。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以及被上诉人刘柏生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一审查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后由刘柏生负责金秀盘王谷项目工程施工工作有误,事实上该项目施工经理及工程施工部分的负责人均是梁某某;2、一审查明2012年8月17日刘柏生、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向欧世宇出具《委托书》有误,事实上四建柳州分公司是接受刘柏生委托,向材料供应商支付相应的工程材料款。被上诉人欧世宇及一审第三人金秀圣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以及被上诉人刘柏生就一审查明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经理为虽梁某某,但是广西四建、四建柳州分公司、刘柏生在二审庭审中又自认刘柏生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具有合作关系,由刘柏生负责管理金秀盘王谷项目并以自己名义对外负责材料的采购,故一审判决认定刘柏生负责金秀盘王谷度假酒店项目工程的全面管理工作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第二、2012年8月17日的《委托书》记载了因盘王谷度假酒店工程所欠材料供应商的名称及材料款数额,刘柏生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在委托人处共同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委托书》落款处“材料供应商”还明确记载了欧世宇等五人,因此从该《委托书》的内容、出具主体及接收主体可以看出,系刘柏生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共同向欧世宇等五位材料供应商出具该《委托书》,故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及刘柏生认为刘柏生与四建柳州分公司并未共同向欧世宇出具《委托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欧世宇认可与其就本案买卖事宜进行协商的是刘柏生,但其认为刘柏生代表的是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四建公司。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与欧世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二、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广西四建是否应承担向欧世宇支付货款的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与欧世宇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刘柏生。首先,本案当事人就涉案的工程材料买卖事宜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而根据《欠条》中记载内容显示,与欧世宇进行对账及结算的均是刘柏生,并非四建柳州分公司和广西四建,欠条的出具主体及落款处记载的欠款人也仅为刘柏生一人,故本案证据显示的购买方不是指向四建柳州分公司或广西四建。其次,本案无证据证明刘柏生是四建柳州分公司或广西四建的员工,亦无证据证明刘柏生曾获得上述两公司的授权对外采购材料,而欧世宇自认与其协商买卖事宜的仅是刘柏生,故本案尚无足够的证据证实欧世宇有理由相信刘柏生是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或广西四建进行采购材料,据此,刘柏生的行为未构成表见代理。再次,虽四建柳州分公司在《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盖章,亦曾向欧世宇支付部分款项,但《委托书》的内容仅是就工程款到位后承诺向各材料供应商付款,未确认是四建柳州分公司或广西四建向欧世宇等材料供应商购买材料,而根据本案证据也无法得出四建柳州分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其以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向供货方付款的推论。鉴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可知,与欧世宇形成买卖关系的是刘柏生个人,并非四建柳州分公司或广西四建,刘柏生也并非代表四建柳州分公司或广西四建向欧世宇采购材料,据此,本院对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广西四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刘柏生理应向欧世宇支付剩余货款。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四建柳州分公司与刘柏生共同向欧世宇出具《委托书》承诺于“工程结算款到账后”支付材料款,由此可知四建柳州分公司的上述承诺实际属于债务加入的行为。并且,事实上四建柳州分公司也确实向欧世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则根据四建柳州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可知其也是同意按照《委托书》中的承诺事项予以履行的。据此,欧世宇要求四建柳州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其次,由于四建柳州分公司是不具备法人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上级具备法人资格的广西四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广西四建与刘柏生共同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建柳州分公司、广西四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上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分公司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 侦审判员 李婷婷审判员 温清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妮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