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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涿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忠诉王建生、张书启相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王建生,张书起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涿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王忠,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书起,住河北省涿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诉被告王建生、张书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被告张书起在原告家北侧居住,被告王建生家宅基地在原告家西北侧与被告张书起家东西相对,三家分别位于村南北大道两侧。2012年被告王建生开始在原告西北侧建房,建房时被告王建生将自家宅基垫高的同时将宅基外的南北共用道路一同垫高,被告张书起也协助被告王建生一同垫高共用道路。原告东北侧是聂江宅基,聂江家因未盖房,当时是一处洼地,被告王建生垫高共用路面后,雨水等自然流水由高向低流入洼地,并未影响原告出行。2013年聂江将洼地填平准备盖房,这时雨水等自然流水因无处排放全部淤积在原告家门口,最深时达到将近半米,不但影响原告一家正常通行,还将原告家房屋外墙及院墙全部浸泡,严重影响原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人将垫高的共用道路堆土铲除以便积水排除,但二被告均予拒绝,后原告找到村委会予以调解解决也均告失败。现原告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将二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其垫高的公用道路堆土铲除,恢复到不影响原告正常排水状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及现场勘验,原告王忠宅基地在南,被告王建生、张书起宅基地在北,相距近30米,中间为涿州市松林店镇南马村村民聂江(东侧)及陈庆华(西侧)宅基地。聂江及陈庆华宅基地现均未建房,原告王忠宅基南侧为东西向走道,西侧(聂江、被告张书起宅基地西侧)为南北向公用走道,该走道北段即被告张书起与王建生相邻路段路面高于原告王忠与王旭德相邻路段(南段),原告王忠与王旭德相邻路段路面又高于聂江与陈庆华宅基相邻路段(中段)。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河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开展本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原告王忠宅基排水不畅,其原因系乡镇政府及村委会未充分履行对村内道路的规划建设管理责任,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高 娟人民陪审员 闫 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玥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