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刘洪茂等与远洋地产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远洋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0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茂,男,1941年9月15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冬梅,女,1973年11月1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78年4月20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竞琪,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56号远洋国际中心A座31层。法定代表人李明,总裁。委托代理人张静懿,北京市天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在原审法院起诉称:于福珍系刘洪茂的配偶,刘冬梅、刘春梅之母。于福珍拥有石景山区黄庄×号的宅基地158.87平方米,宅基地上房屋建筑面积113.4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4年,远洋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对该地块进行地产开发,于福珍宅基地、地上建筑物等所属地域位于远洋公司项目开发用地范围。远洋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制作了工程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向项目审批机关进行了报审,建议书明确该绿化隔离带项目的回迁安置用房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该文件是远洋公司开发此地区时就拆迁行为面向所有拆迁对象的承诺。2004年7月,远洋公司实施拆迁,但是其未按照其自认并承诺的开发方案办理,对于福珍强行拆迁,拒不提供回迁安置用房。2013年11月5日,于福珍去世。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作为于福珍继承人,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远洋公司依承诺履行实物补偿,向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提供回迁安置用房;2、判令远洋公司将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坐落于石景山区黄庄×号的住宅宅基地面积158.87平方米、建筑面积113.45平方米以拆一补一的标准予以回迁安置;3、本案诉讼费由远洋公司承担。远洋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所述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属于远洋公司三期拆迁范围,经评估,拆迁价格为529181.88元,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拆迁补偿有房屋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该项目的拆迁方案施行的是货币补偿方式。因双方没有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远洋公司向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房屋拆迁提起行政裁决,该局就此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远洋公司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结果向于福珍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529181.88元,于福珍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将石景山区黄庄×号院房屋腾空,交远洋公司拆除。于福珍没有对上述裁决申请复议,裁决生效后,于福珍一家没有按裁决书将涉案房屋交给远洋公司拆迁,此后石景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拆迁之前北京市石景山区公证处对房屋进行了证据保全,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因于福珍一家没有领取房屋拆迁款,远洋公司将拆迁款及搬家费共54万元向石景山区公证处提存。于福珍一家已经得到了补偿,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要求远洋公司提供回迁房和拆一补一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洪茂与于福珍系夫妻关系,刘冬梅、刘春梅系二人之女,于福珍于2013年11月5日去世。2004年,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与北京金宝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宝山公司)合作进行远洋山水(即八宝山地区绿化隔离带项目)三期工程项目开发。涉案房屋位于石景山区黄庄村×号,系于福珍祖产,并在远洋山水三期开发项目范围内,宅基地面积158.87平方米、地上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5平方米。2004年7月6日,中远公司就远洋山水项目二、三期建设发出拆迁通知书,该通知写明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在拆迁过程中,于福珍与中远公司没有就拆迁达成协议。2004年9月14日,中远公司委托北京首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评估的拆迁价格为529181.88元。中远公司以于福珍为被申请人向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就房屋拆迁提起裁决申请,该局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石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如下:1、依据《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应向于福珍支付房屋拆迁补偿总价款529181.88元。2、拆迁补助费(被申请人自行拆迁)等其他有关费用,申请人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全家搬入周转房,周转房位于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号。周转期限是3个月,期间被申请人按有关规定缴纳房租等费用。待被申请人全家腾退周转房后,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房屋拆迁补偿款。3、被申请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将石景山区黄庄村×号院房屋腾空,交申请人拆除。于福珍没有对上述裁决申请复议,裁决生效后,于福珍未按裁决书将涉案房屋交给中远公司拆迁。2004年4月20日,石景山区政府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作出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决定对涉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责令被强拆人于福珍全家于2006年5月10日前搬至拆迁人提供的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号楼×号临时周转房内,将存放在涉案房屋内的财物自行清理,并腾空涉案房屋交予拆迁人。如规定期限届满仍拒绝搬迁,将责成石景山区城市管理检查大队对涉案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之后,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2006年2月10日,中远公司将向于福珍支付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4万元提存在石景山区公证处。至今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未领取拆迁款。2007年4月23日,中远公司更名为远洋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拆迁通知书、公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于福珍和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并未与远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系基于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而被拆迁,其起诉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内容,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的起诉。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民事利害关系;2、上诉人有明确的诉讼请求;3、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三期工程项目建议书确立了开发项目回迁安置的拆迁原则。现被上诉人拆除了于福珍的房屋,应当予以补偿。故上诉人要求的赔偿主张属于民事诉讼,原审法院的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远洋公司服从原审法院裁定,针对刘洪茂、刘冬梅、刘春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拆迁协议。远洋公司是依据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进行的拆迁。而且是经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是石景山区黄庄村×号院原为于福珍所有,因于福珍已去世,其合法继承人为上诉人。于福珍所有的石景山区黄庄村×号院在远洋山水项目三期范围内,需要拆迁。在得知拆迁通知后,于福珍作为被拆迁人未与拆迁人协商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能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被上诉人通过行政裁决及强制执行,拆除了石景山区黄庄村×号院。且被上诉人已将相应的补偿款通知于福珍领取,于福珍及其继承人即上诉人一直未领取,被上诉人已将补偿款提存至公证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了石景山区黄庄村×号院应当给予房屋补偿的主张,已经由行政裁决做出处理。上诉人再基于侵权理由,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民事赔偿,缺乏依据。另,上诉人主张的回迁安置等一系列证据均属于对拆迁补偿安置不服,亦应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适格的主体提起合适的诉讼。上诉人本次诉讼已超出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做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仍坚持其原审主张要求法院实体审理本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国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