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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山商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兆勇、邓国明、张兆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兆勇,邓国明,张兆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商初字第1033号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安市财源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杜晋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欣,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勇,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邓国明,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兆利,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张兆勇、邓国明、张兆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兆勇、邓国明、张兆利本院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区农信社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兆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兆勇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在此期间,被告可循环使用此贷款,并约定了利息等。当日,原告与被告邓国明、张兆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张兆勇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张兆勇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张兆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邓国明、张兆利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兆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8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邓国明、张兆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兆勇未答辩。被告邓国明未答辩。被告张兆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张兆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邱家店)个借字(2012)年第0125号。约定:被告张兆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邱家店高保字2012第0125号。2012年3月19日,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邓国明、张兆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邱家店)高保字(2012)第0125号,约定:被告邓国明、张兆利自愿为被告张兆勇在2012提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期间与原告办理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300000元。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张兆勇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00元,到期日2014年3月14日;借款利率9.0‰。借款到期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兆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元,2014年9月11日张兆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截至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兆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2800元,利息31246.95元。被告邓国明、张兆利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兆勇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兆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兆勇偿还借款本金1928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及复利,截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共计31246.9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与被告张兆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原告泰山区农信社与被告邓国明、张兆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邓国明、张兆利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张兆勇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国明、张兆利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张兆勇追偿。关于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2800元。二、被告张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1月12日,利息共计31246.95元,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应按原告与被告张兆勇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三、被告邓国明、张兆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4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6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逯元丽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天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