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润南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菊英、王安琪���与郑迎春、镇江市永刚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66号原告王菊英。原告王安琪。原告张桂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景,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迎春。被告镇江市永刚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幢。法定代表人季永刚,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余兴鹏。原告王菊英、王安琪、张桂英与被告郑迎春、镇江市永刚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运输公司)、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丁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琪及王菊英、王安琪、张桂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小景,被告郑迎春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东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菊英、王安琪、张桂英诉称,2014年10月8日,郑迎春驾驶超载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檀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徐大道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与王国兴驾驶的苏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王国兴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王菊英受伤,两车受损,王国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郑迎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L×××××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永刚运输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3597.25元。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郑迎春并未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车辆超载也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我方只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苏L×××××车实际车主为郑迎春,挂靠在永刚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先有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方垫付了死者王国兴医疗费4420.56元、酒精检测费360元、尸表检验费1200元并给付了死者家属5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苏L×××××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医疗费1万元;事发时���苏L×××××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增加10%免赔,且条款已向投保人作出提示。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20时22分许,郑迎春驾驶超载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檀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南徐大道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相对方向直行至此路口左转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王国兴驾驶并搭载王菊英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王国兴和王菊英受伤,两车受损。王国兴被送往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支付医疗费4420.56元。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润州大队认定:郑迎春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致车辆MFDD平均减速度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标准,遇情况未能有效制动,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起���故的主要责任;王国兴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菊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支付了受害人王国兴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并给付原告5万元。另查明,苏L×××××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永刚运输公司,郑迎春是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已赔付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菊英医疗费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预留交强险4万元限额给事故中另一伤者王菊英。又查,张桂英(1934年3月生)与王万银(已去世)共养育王国兴、王国英、王国华、王国强四子女。王国兴(生于1963年4月)与王菊英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4月生育一女王安琪。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丧葬费28993元;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5463.7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交强险,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处理。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受害方、侵害方按照各自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辩称,郑迎春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非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方事故责任的划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意见,故本院采纳公安机关关于郑迎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国兴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郑迎春系所驾车辆实际车主,故由其与该车辆挂靠单位永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承担70%。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1、对于死亡赔偿金,王国兴生于1963年4月,事故发生于2014年10月,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计65076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张桂英生于1934年3月,可按城镇标准计算5年,有包括受害人在内四位扶养人,故可计算为:20371元/年×5年÷4=25463.75元;2、对于丧葬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28992.5元;3、对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受害人王国兴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支持35000元。以上共计740216.25元,因原告自愿给事故中另一伤者预留交强险4万元限额,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万元(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余款670216.25元,由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即469151.37元。对于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本案具体审核如下:对于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垫付的受害人王国兴医疗费4420.5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全部赔付本起事故中其他伤者,故由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70%,即3094.39元。对于财产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对于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垫付的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共计156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156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被告郑迎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故该超出部分先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承担674636.81元的70%×(1-10%),即425021.19元(在保险限额内),原告下剩损失由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连带承担47224.57元,因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已支付了受害人尸表检验费1200元、酒精测试费360元、医疗费4420.56元、给付原告5万元,共计55980.56元,故在实际执行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7825.2元,返还被告郑迎春875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菊英、王安琪、张桂英各项损失487825.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郑迎春8755.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4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154元,由被告郑迎春、永刚运输公司承担3514元,原告王菊英、王安琪、张桂英承担64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故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潘丁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